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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用益物权立法解读

  
  四、水资源用益物权的实现路径
  
  下一步如何细化、完善相关立法,使水资源用益物权真正成为私权性的且满足权利人安全利用和交易需求的权利,是水资源用益物权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作者认为,私权性的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确立和实现不可能单兵突进,作为其存在和运行基础的支撑条件和配套制度建设和改革也需要同时整体推进。其中,特别应该重视的是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一)转换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手段和方式
  
  根据水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目前采取行政管理的手段和方式调整水资源,政府的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权力主要包括:规划计划权、总量控制权、供水分配权、取水权的审查、登记、证书发放和复查权、监督检查权、水事纠纷处理权和行政处罚权,等等。赋予政府如此庞大的行政权力,目的就是为了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和控制,使水资源之上的诸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保护。但是,因为这些由政府通过行政方式直接行使的权力,其实是一种不受限制的裁量权,因此不可避免地使得水权安全性和排他性等财产性特征很弱,前面对我国取水权现状的具体分析已经证明了此点。在这种情况下,水资源用益物权对于非所有人的财产利益就很难完全得以彰显和保护,未来使水资源用益物权成为水资源市场配置的法律工具的期望也会落空。问题的根源可能在于:政府如果只是作为一种行政主体,以在水资源之上直接行使行政权力的方式参与水资源管理和分配,政府的行政权力就会与水资源用益物权人的私人权利和利益发生激烈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和冲突,并最终以行政权力取胜的结果告终。但是,基于水资源公共物品的特性,政府的管理角色又必不可少。因此,转换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的手段和方式就成为一种必然选择。
  
  从澳大利亚目前水资源管理的改革趋势来看,转换政府管理手段也是一个改革重点,在新南维尔士、昆士兰州都制定了一整套细致、严格的计划,[18]对各类水资源计划制定的内容和程序都进行了详尽的规定,如计划制定的具体参加部门、人员人数、方案的起草、讨论、表决、公示异议、生效等,从而使政府的行政管理期限被严格地限定在这些法定规则的范围之内,自由裁量权因此受到很大的制约。这种严格规范水资源规划和计划制定的新方法,是防范政府行政权力不当干预水资源市场、障碍水权交易的有效途径,颇值我国借鉴。
  
  我国水法确定了政府水行政管理部门对水资源的规划计划权、总量控制权、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权等行政权力,但是缺乏对这些权力的实施机关、方式、程序和内容等方面的全面的、细致的规定,因而也使国家对水资源的宏观调控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受到影响。作者认为,急需加强对水资源计划法的研究,包括:如何建立流域规划和区域规划相结合的计划管理体制;如何形成和完善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国家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地方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的计划体系;各类、各级计划的主体、权限、责任和相互关系;各类、各级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和检查和监督程序等,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套细致、完善的水资源计划法,从宏观上和总体上切实保障水资源的可持续的开发利用。这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另一方面,作者认为,政府对水资源的计划管理权,应该建立在水资源的整体之上,水资源份额上所存在的财产利益,不宜于适用计划的手段予以调整,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因为水资源整体才需要通过计划予以宏观调控,而对水资源份额或者部分的用益权利(包括使用和收益)的划分和分配,更适合通过市场,即突出国家作为水资源所有权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根据其他非所有人对水资源份额的不同用益需求,以民事手段而非计划手段分配水资源上存在的多种经济利益。简言之,对水资源份额的利益分配,应该以下述水资源的财产权配置模式取代计划配置模式。
  
  第二、肩负宏观管理和调控职能的计划制订者,不宜也很难参与到对每一个用户的水资源份额的具体分配中。事实上,在澳大利亚的昆士兰州,有关水权具体水量取得和分派的条款虽然安排在名为“计划”的规定中,但分配者却是一个市场主体或者是从事公共服务的经营机构,比如政府组建的供水公司、大型蓄水工程的经营者。[19]将计划职能部门与具体的经营职能部门分开,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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