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资源用益物权立法解读
Comprehension of Usufructuary Rights in Relation to Water Resource from Civil Rights Law’s View
裴丽萍
【摘要】
物权法相关条文规定,已清楚表明我国已经通过财产基本法的形式承认私法手段是水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但
物权法对水资源用益物权缺乏概括性规定,作为水资源用益物权定性的取水权,因为需要按照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解释和适用,导致其应该具备的安全价值大为减损。因此,我国立法应该进一步按照
物权法确定的调整思路,来完善水资源之用益物权及其相关制度安排,包括:在
物权法中采用水权来定义非所有人对水资源的新型用益物权,取消取水权的规定;水资源用益物权的种类、内容、取得等,根据物权法定原则由立法直接界定,而不再任由行政权力创设,使其体现出私法物权的性质;转换政府对于水资源的管理手段和方式,将政府对水资源的计划管理权,建立在水资源的整体之上,水资源份额上所存在的财产利益,则经由民事立法构建系统的水资源财产权法律制度调整。
【关键词】水资源用益物权;水权;取水权;
物权法
【全文】
物权法在第二编“所有权”第五章“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的第
46条中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接下来,在第三编“用益物权”第十章“一般规定”的第117条中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然后,在第123条中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结合这几个条文,以及
物权法第119-121条的规定可以发现,[1]
物权法已经将水资源纳入到从所有到利用的财产法调整模式之中,调整的具体思路为:第一,水资源是由国家专有的财产;第二,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第三,取水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水资源享有的用益物权。
物权法的上述规定,清楚表明我国已经通过财产基本法的形式承认私法手段是水资源配置的主要方式。相比较原有的立法,
物权法将取水权明确规定为用益物权亦是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
物权法没有专门就水资源用益物权进行概括性规定;作为水资源之用益物权的取水权,仍然需要按照过去颁行的相关行政法律、法规予以解释和适用,如此却又令取水权对权利人所应该具备的安全价值大打折扣。由此,引出作者对我国立法应该如何进一步按照
物权法确定的调整思路,来完善水资源之用益物权制度的一些思考。文中观点若有不当,敬请方家不吝赐教。
一、 水资源之新型用益物权的确立及其价值
物权法第
118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此条与第117条并列,专门针对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而设,由此推论,水资源等自然资源之上的用益物权与第117条规定的民法上固有的用益物权不完全相同,应该属于民法上一类新型的用益物权。与民法上传统的用益物权相比,其最明显的不同在于:水资源用益物权的客体不具有传统用益物权客体物的一般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