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个阶段是在国家状态下,对社会人按照身心能力决定的第一次财产分配进行必要的限制,主张国家主导下的再分配。而在这个问题上,又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和做法是彻底否定第一次财产分配,全面实行再分配。主张废除私人占有的财产制度,追求每个社会成员实际财产占有上的平等,即实行拉平式的财产分配制度。这种主张为卢梭所开创,其后经过马克思的发展,为共产主义运动所追求,并在一些国家付诸于实践。然而,苏联及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解体和转向,中国经济和政治体制的被动改革,都有力证明了以取消私有财产权为制度基础的计划体制,在实践中并没有生命力。根本原因就在于这种财产分配的方式违背人性,扼杀了人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势必滞缓社会的发展。另外一种是以个体身心能力决定财产的第一次分配为主,国家主导下的再分配为补充的主张。即在追求个体正义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正义,为罗尔斯的正义论和庇古的福利经济学所提倡,也是作者所赞同和大力鼓吹的。第一次财产分配,体现了个体正义,也是国家首先保障的个人权利,前面分析的已经很多,在这里不再赘述。但是,再分配是对个体正义的限制,并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限制的力度还将逐渐加强,那么它存在的理由又何在呢?
首先,财产权并不是自然权利,它只是在国家产生后,全体公民赋予国家对个体创造的财产给予国家强制力保护的一种授权。既然财产权是一种授权,国家对财产的分配进行必要的调节,以维护社会和平,实现社会正义,就不是一种侵犯个人权利的行为(因为离开了国家,任何人没有任何权利),而是国家的一种义务,是国家的职能之一。应当指出的是,个人通过生产劳动创造的财产,最初并不当然是个人私有财产,只有当国家对其征收以后(实践中以税的形式表现),剩余的财产才是国家强制力保护下的个人私有财产。
其次,再分配是国家中的富者和强者对贫者和弱者因失去获得财产机会的一种补偿。国家的产生,虽然为每个公民生存发展和追求幸福创造了平等的机会,但由于每个公民天然的身心能力的差异,使得他们实际创造和拥有的财产并不相等,甚至相差很大。应当看到,当一个人创造的财富在国家强制力的保护下转化为一种权利的同时,也剥夺了其余的人获得这部分财产的机会。因为在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下,社会所能够创造财富的总量是一个定值。如果一个人拥有的财富越多,其余的人获得财富的机会就会减少,实际拥有的财产也就必然会减少。由此可见,国家在保障个人财产权利的同时,也限制了其余的人获得财产的机会。所以,国家有义务把富者和强者创造财产的一部分予以征收,实行再分配,作为对贫者和弱者因失去获得财产机会的一种补偿,以保证贫者和弱者的生存和发展,实现社会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