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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讯问对抗性及时机性视角解读

  
  (4)讯问上一个需要明确的问题:讯问与询问的区分及区分的法律设置。二者本质上都是侦查人员接触相关人员的言词交流,一般认为二者主要区别是针对嫌疑人与受害人证人等对象上的不同,其次是在交流方式及不依法配合交流的制裁方式不同。然而有些国家是不分讯问与询问的,如在美国一律概括为“谈话”,获取自白称口供,因此在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中存在与疑犯的谈话此处用询问彼处用讯问的现象。然而在德国是严格将二者分开的,并明确规定不得对疑犯以询问的方式的获取有罪供述。从认识论上讲,在侦查员确定疑犯前,侦查员与任何相关人员的接触言词交流均系询问。问题由此产生。侦查单方尚未确定嫌疑人时,与任何人的接触方式均是走访询问,而在此时,有人承认了犯罪,或者“任何人”中的有些疑犯误以为侦查人员已查到他,并在询问中交待了罪行,怎么处理?查案人员是放弃查明真相效率,置受害人不顾,打断谈话,进行所谓权利告知,转为讯问,还是放任讲完,获取查证线索后,再进行权利告知,转为讯问。这其中的价值取向怎么定夺。

  
  第二.哲学意义上的生理战与心理战。1996年笔者在学预审学时,任玉芳教授曾让学生做刑讯逼供利弊谈的辩论。当时正反方各是千秋,笔者提到审讯从野蛮的生理战向转心理操纵战,生理上的暴力伤害已被视为非法,在我国构成刑讯逼供罪或违纪。而心理操纵强迫是对心理精神上施压伤害,但是如分化瓦解、欺骗、安慰甚至催眠术等心理战绝大多数视为合法的审讯手段。从逻辑角度讲心理伤害远比生理伤害大,为什么大的反而合法呢,这对于追求文明道德的诉讼程序理念又给我们什么启示呢。还是讯问需要压力,只是需要在适当限度内呢,宛如竞争没有压力就如一潭死水。

【作者简介】
李明清,毕业于湖北警官学院侦查专业与武汉大学法律专业,从事刑侦探长执法十年,现供职湖北襄樊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
【注释】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 492。
《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孙长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侦讯者面对嫌疑犯必须采用较低水平的道德标准,高标准则留着日常生活中跟一般人打交道。而面对可能无辜的嫌疑犯时,只需要有个限制:虽然道德或不道德的手段都可以用,但不应该采取任何可能屈打成招的手段。祥见《刑事侦讯与自白》,佛瑞德·英鲍、约翰·莱德、约瑟夫·巴克来合著,高忠义译,商业周刊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P26页。
什么程度的强迫是合理的,美国不明文许可强迫,只认定强迫与侵权。最高法院大法官苏特和布雷耶指出如果警察的讯问行为残暴程度“让人的良心受到了震动”,那么该行为就当属于对正当程序条款违反。1944年最高法院曾指出在禁止与外界接触的情况下,持续不断的对嫌疑人进行将近36个小时的讯问,这本身就是强迫。可参见《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P434、443页。
【参考文献】[1]法学博士王新举著《 刑事强制措施是对已有证据的惩罚》,京师法治网,2009年10月19日访问。
[2] 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美]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421。
[3] 《侦查程序与人权保障》,孙长永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2月出版。
[4] 弗雷德·英博.审讯与供述[M].何家宏等译.群众出版社.1992.2.
[5] 吴宏耀.侦查讯问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5.32.
[6]可参见林莉红 赵清林 黄启辉所著《刑讯逼供社会认知状况调查报告》《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7] 吴宏耀翻译的《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第一卷·刑事侦查)》,[美]德雷斯勒与迈克尔斯合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版,P518-522。
[8] 《我在北大听讲座(第七辑)---思想的乐章》中曹街京、张祥龙著《海德格尔与老子》,新世纪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
[9]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美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9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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