劝导在主流价值上也可称为一种纠正行为,让其在刑事司法制度面前做一选择,重新回归社会,因此在大陆法系的国家基本被认可为合法的讯问方式,在英美法国家胁迫抗辩中也大量运用。还有一个客观现象可以证明讯问可以依法劝导,就是在不少案件中律师根据证据形势,规劝当事人认罪,以便实施控辩交易,争取从轻处理。笔者与教育工作者交流时,也开玩笑坚持自已是名继续教育工作者,家庭学校没教好的,由我们继续进行社会化教育。此玩笑在社会上有很大的认可度。
强迫于目前总结为施加生理的疼苦(暴力殴打、体罚折磨等)、施加心理上恐惧与慌乱(如恐吓、威胁、欺骗等)两类。欺骗打乱疑犯心理获取供述在各国均可接受,如美国上诉法院的判例表明,大多数的警察骗局都会得到容忍。依据刑事法律政策进行合理威胁好象也是可以接受的。殴打折磨已是遭大部分人唾弃,严重者已被明文规定侵权或犯罪。然而,仍有不少人如理性执法者、受犯罪侵害及恐慌的公民认为为了公平正义,可以轻微实施。这些人之所以这么想,因为有些犯罪没有供述获取线索就会有像石沉大海的客观存在,进而在侥幸心理的驱使下会加剧此类犯罪,普通善良人生活质量的安全指标受到威胁,社会诚信受到威胁。甚至有个奇特的现象是被刑讯逼供过罪犯对此也无多意见,更多反对人格上的不尊重,他们的理念是犯罪被打是罪有应得,但是不尊重、耍特权、冤枉是不可饶恕的。[6]犯罪被打罚是罪有应得也是新加坡鞭刑的引申依据,中国封建社会也明确过刑讯逼供的标准。美国主流价值也称
宪法止于监狱。事实上,监狱、看守所规则中均有不遵守监规滋事的可能会被警告、加械具、关禁闭、调整劳动、上报加刑等制裁,制裁本质也上施加痛苦,只是有法定标准有审批不得擅行而已。罪有应得,错得其罚,没有惩罚的教育是不完整的教育,如果以此理念推论,既然许可讯问供述,强迫有其存在必然,问题又回到前面:什么条件下什么形式什么程度的强迫是合理的。21世纪的各国好象均只能接受适度的心理压力的供述。像刑事实体法规定的胁迫性抗辩(thedefenseofduress)一样,强迫供述也应被视为一个规范行为:对个人施加何种程度的、何种类型的心理压力,在道德上是可以充许的?由于无法预知明确强迫的社会后果,各国在讯问方法仅规定禁止使用的方法,如暴力逼供、不合理威胁与欺骗、引诱供、不明确什么程度什么方式强迫的方法是合法合理的,以便于查案,具体情形由法官其后依据既不能牺牲公共安全又不能牺牲个人自由进行遂案考量,让侦查人员带着脚镣跳舞,凭良知公义办事。如果侦查人员“聪明”,以免跌入法律陷井,仅走程序了事,又该如何呢?关于此的讨论笔者未能在“台面”媒介上看到,仅能从承担责任的实务部门听到一些声音。法律既然承认严格审查的强制措施仍有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并给予国家赔偿等各种救济办法,在一定条件下审批的讯问措施上能否有所思考呢,只要讯问措施不比限制人身自由更为恶劣。
大陆法系虽然认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但多认可侦查强制讯问,如非在押的传讯与在押的提讯。英美法系虽不承认讯问强迫属性,不认可疑犯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但是他们在制度设计上更教导真正犯罪的人理智选择供述,如大量的控辩交易。并且英国《1994年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中要求疑犯对警察就特定事项具有说明与解释的义务,在身边或住所发现犯罪证据等几类情形必须回答讯问,否则将对其不利推定。美国司法在严格限制讯问的同时也确立了独立来源的例外,最终必然发现的例外、稀释的例外,为限制讯问进行松绑。在米兰达规则上确定了公共安全的例外、秘密进行的羁押讯问例外、常规登记讯问例外。并且如果被告人审判中提供的证言与羁押讯问获得的供述不一致,检察官可以将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取的供述作为弹劾证据使用。[7]也称米兰达规则的弹劾例外。这其中的事实就是,美国讯问限制规则在宽泛的保障人权同时也尽力通过法理解说,确立例外规则,变相认可确立部分侦查之需讯问规则,保障查明真相及实体公正。美国不认可羁押的讯问功能,认为羁押下讯问是一种强迫,但同时又认可在同样的环境下犯罪嫌疑人自愿放弃沉默权。同时,所有调查研究,嫌疑人通常都会放弃他们的米兰达权利。①不知是嫌疑人“笨”还是警察讯问手段太高了。美国侦查规则很理想,在现实面前矛盾重重,主要是规则由几名大法官通过判例确立,全面性不足。在理想与实用之间不断平衡。认可错误错误逮捕后的合法羁押,又反对违法措施所获的派生实物证据,同时又确立大量例外规则、牵强解说。以致他们在思考侦查规则到底应由法官还是议院、社区等来确立。英国却认可羁押强迫讯问的手段。英国《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与1980年治安法院法规定,司法警察如果认为讯问嫌疑人是必要的,可以对嫌疑人适用羁押措施。英国最高等法院的一项判例中指出:“如果一个与逮捕和剥夺自由有关的紧张和压力下更可能坦白的话,那么警察的逮捕是合法而且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