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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思“雪花”啤酒案:商业贿赂本质的误读

  
  因此,贿赂是与受贿人员的职务相关的不正当报酬,该利益必须与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性。所谓对价性,实质就在于职务行为与利益构成一种相互关系,这种交换并不要求在价值上具有等价性,而只强调双方是在进行职务行为与某种利益的互换。作为贿赂的利益,是指可满足人某种需求或者欲望的各种财物或非物质性好处。而作为对价的这种职务行为并不要求必须是枉法行为。

  
  其实,我国工商行政执法机关在另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对“利益交换”有所肯定。如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收买瓶盖方式推销啤酒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中认定,“啤酒公司以给付现金等方式向酒店服务员回收啤酒瓶盖,诱使酒店服务员向顾客推销其产品,实质是经营者为销售商品,采用给予财物的方式贿赂对其商品销售有直接影响的人。其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排挤了其他竞争者,也极易限制消费者的选择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查处。”因此,对于行政执法机关在处理同一问题上出现的矛盾,或许只能用认识比较混乱来解释。

  
  分析到此可以看出,不管是吉马酒业案还是雪花啤酒案,如果促销费、上架费、入场费等名目的费用直接支付给零售商,并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贿赂。有学者就认为,实践中工商部门查处的所谓商业贿赂案件,大多属于商业受贿案件,即在“账外暗中”接受回扣的案件。而有些回扣案件之所以受到责难,是因为行为人违反了财务制度,没有将收到的财物入账,并不是损害了竞争的正当性。但纯粹违反财务制度的案件,不宜作为商业贿赂来处理。[18]

  
  四、立法改进

  
  在我国工商行政机关查处商业行为的过程中,对商业贿赂行为认定出现争议的情况不在少数。这一问题产生的根源或许在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上的不足。该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贿赂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这一条款包含了对商业贿赂的一般性规定,以及对回扣、折扣、佣金的界定。对这一条款,按照一些学者的解读,实际上是包含了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该条第1款前段的规定,即“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该规定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般性禁止,给出了商业贿赂的定义,即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二是该条第1款后段对回扣的禁止性规定,实际上回扣只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形式,或者说是一种典型的形式。三是该条第2款允许折扣和佣金的规定,该规定显然是将正当的折扣和佣金与商业贿赂划清界限并从中排除出去。[19]在第8条的规定中,具体形态的规定因为比较详细,通常在理解上问题不大,而对于一般禁止性规定的理解却因为表述的模糊性而容易产生认识上的偏差。国家工商总局在1996年颁布《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来对商业贿赂的规制提供更为详细的指引,但第2条对商业贿赂的一般性界定只是重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定义,并对“财物”的范围进行了明确,仍然没有解决清晰界定商业贿赂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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