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在我国创业板市场适时引进存量发行制度早在2005年全国证券期货监管会议中,中国证监会主席尚福林同志在关于继续落实“国九条”的讲话中就明确指出,2005年将 “研究推出首次发行股票公司存量发行试点。推动大型优质企业在境内发行上市,优化上市公司的市场组织结构”。因此,建议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将来在我国创业板市场中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具体而言,有两条立法路径可供选择:
1、借鉴台湾模式前已述及,在我国台湾地区,存量发行被称作公开招募,台湾地区的有关法律对此并未进行详细规定,而是在台湾金管会发布的《台湾地区发行人募集和发行有价证券处理准则》(2008年7月30日修订)第五章专门对公开招募(存量发行)做了具体的规范。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台湾模式,将来修改《创业板发行上市办法》时在其中增加有关存量发行的规定。
2、借鉴香港模式与台湾模式不同的是,香港地区没有在《证券及期货条例》以及香港证监会发布的规章中规定存量发行制度,而是在香港联交所《主板证券上市规则》第7.06-7.08条和《创业板证券上市规则》第10.07-10.10条对存量发行做了具体规范。因此,借鉴香港模式也是在我国即将推出的创业板市场中引进存量发行制度的另外一条有效路径,即将来修改《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在其中增加有关存量发行的规定。
二、储架发行方式的引进
(一)境外成熟市场有关储架发行的具体制度储架发行又称储架注册(shelf registration),是指监管部门一次性核准或者注册发行人的发行申请,然后由发行人、承销商根据实际需要,分次择机发行证券募集资金。储架注册制度能够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已普遍为一些发达国家所采用,除美国外,英国、加拿大、日本、[20]法国、西班牙、比利时等国都有类似的制度,发展中国家,如马来西亚,也采用了该制度。欧盟在2003年建立了储架发行制度。
1、美国有关储架发行的具体制度
1983年11月,美国SEC在经过多年实践的基础上通过了规则415,在制度层面确立了储架注册制。储架注册制是SEC监管理念变革下在发行制度方面做出的重大改革。[21]
因为按照《1933年
证券法》规定,证券发行实行注册制,除了法定可以豁免的情况外,发行证券均需向SEC注册,SEC对发行人的注册声明要进行审查,在注册声明生效前,不得发行证券,注册声明生效后,发行人需按照注册声明书的内容立即发行证券。这种传统发行注册制是美国证券法上信息披露和证券发行同步和一致性要求的逻辑结果。而储架注册制则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发行人在注册声明生效后,无需要立即实施所注册的证券发行,而选择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视情况发行证券。储架注册制为发行人带来的利益主要有:第一,多次发行一次注册,降低了发行证券的直接成本(包括会计、律师、承销成本等),提高了发行效率;第二,发行人可根据实际融资需求和市场波动情况选择有利的发行时机并确定发行条件,这不仅解决了资金闲置问题,还可以降低发行人证券发行的实际成本,因为发行人往往可以争取到较好的发行条件(较低的债券利率);第三,由于无需在注册生效后立即发行,发行人利用发行期间的灵活性可通过招投标方式寻求承销费用和条件较为优惠的承销商,承销费用较传统注册制下大大降低,不仅如此通过招投标方式寻求承销商的过程加大了承销商之间的竞争,降低了承销差价,这也是储架注册制推出后受到投行反对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储架注册制给发行人带来的成本节省利益,在推出伊始就受到发行人的欢迎。自正式采用规则415以来,SEC逐步扩大其适用范围和增强其灵活性。1994年SEC通过降低表格F-3的适用条件扩大了外国私人发行人(foreign private issuer)适用储架注册制度的范围,并允许外国私人发行人采用“普遍储架注册制度”。1996年SEC将适用表格S-3/F-3的市值要求由有公众持有的有投票权的股票市值达7500万美元修改为公众持有的普通股(有投票与没有投票权的均包括在内)市值达7500万美元,储架注册制度因此扩大适用到较小的发行人。此外,美国储架注册制度适用的主体相当广泛,除开放式基金管理公司、单位投资信托、外国政府等外,其他类型的发行人均可采用储架注册制度发行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