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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创业板市场发行制度改革前瞻性研究

  
  ⑤引进存量发行制度,有利于新股询价制度的推行因为对于发行人募集资金项目前景而言,投资者从不同的角度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对于目前公司而言,行业研究员均可以作出类似的估值结论,不会出现询价相差太大的现象。引进存量发行制度,无疑有利于新股询价制的推行,也有利于降低市场的波动风险。

  
  2、法律可行性分析

  
  ①我国主板市场曾经采行过国有股存量发行方式,且目前境内国有控(参)股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仍然采用存量发行方式,创业板市场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在实践上已有先例为完善社会保障体制、开拓社会保障资金新的筹资渠道,支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国务院于2001年6月6日发布了《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国有股减持主要采取国有股存量发行的方式。凡国家拥有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在境外上市的公司)向公共投资者首次发行和增发股票时,均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未满3年的,拟出售的国有股通过划拨方式转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并由其委托该公司在公开募股时一次或分次出售。国有股存量出售收入,全部上缴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第六条规定:“减持国有股原则上采取市场定价方式”。《办法》发布实施以后, “烽火通信”、“北生药业”、“江汽股份”和“华纺股份”四支新股IPO时,采取了增量发行和国有股存量发行向结合的发行方式,[18]国有股按10%比例进行存量发行。此外,天大天财等上市公司再融资时,也采用了增量发行和国有股存量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19]

  
  2002年6月23日,考虑到解决股权分置问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以及证券市场的波动,国务院决定,对国内上市公司停止执行《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利用证券市场减持国有股的规定,并不再出台具体实施办法。但企业海外发行上市仍然要按原《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按融资额的10%存量出售国有股。近年来,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等境内公司在香港发行上市时,也均采取了增量发行和国有股存量发行向结合的发行方式。由此可见,我国主板市场曾经采行过国有股存量发行方式,且目前境内国有控(参)股企业境外发行上市仍然采用存量发行方式。因此,创业板市场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在实践上已有先例。

  
  ②我国《证券法》、《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采用存量发行方式,创业板市场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在法律上没有障碍《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第五十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公开发行;(二)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三千万元;(三)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上;(四)公司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由上可见,我国《证券法》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发行人可以公开发行证券,符合第五十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证券法》并未禁止采用存量发行方式。此外,《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我们认为,该条规定也不构成创业板市场引进存量发行制度的法律障碍。其主要理由为:假设某个创业板公司在IPO时采取了增量发行和存量发行相结合的发行方式,公司增量发行新股2000万股,原股东存量发行400万股旧股,上述发行方案已经中国证监会核准。那么,原股东存量发行的400万股,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公开发行后已为社会公众所持有,其性质已变更为社会公众股,不再属于“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因此,不需要遵守“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基于上述,我们认为,将来在创业板市场引进存量发行制度,在实践上已有先例,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因此,是切实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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