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案还是诉讼 银行有“追透”选择权
陈福录
【全文】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被告张某与原告G银行签订《领用合约》后,领用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持卡后,同年12月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2月,累计透支本金1358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罚息共计9523.1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息。
法院认为,“被告透支的金额较大,且经原告催收后在3个月内不归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评析
第一,被告张某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依《
刑法》第
196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此,《解释》第6条进一步作了细化:“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那么,依前述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有三: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透支;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两个条件容易判断,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系主观思维,难以被外界感知。为此,《解释》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这些内容可看出,《解释》是通过外在客观行为来判断持卡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