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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案还是诉讼 银行有“追透”选择权

报案还是诉讼 银行有“追透”选择权


陈福录


【全文】
  
  案情介绍

  
  2007年12月,被告张某与原告G银行签订《领用合约》后,领用一张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5000元。被告持卡后,同年12月开始透支,截至2009年2月,累计透支本金13589元,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罚息共计9523.13元。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款息。

  
  法院认为,“被告透支的金额较大,且经原告催收后在3个月内不归还,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银行是否有权选择以报案还是诉讼方式来追透。笔者试结合200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本案作如下分析。

  
  第一,被告张某是否涉嫌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依《刑法》第196条第二款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对此,《解释》第6条进一步作了细化:“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那么,依前述规定,构成恶意透支的条件有三: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归还透支;三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后两个条件容易判断,而“非法占有为目的”系主观思维,难以被外界感知。为此,《解释》总结近年来的司法实践,列举了六种 “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判断标准:(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从这些内容可看出,《解释》是通过外在客观行为来判断持卡人是否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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