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适用《土地登记办法》应注意的问题
陈福录
【全文】
2007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
物权法》对现实生活中包括土地方面出现的一些新的物权问题,进行了明确和规范。而国土资源部门原有的土地登记规定已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为此,国土资源部在已往土地登记规定的基础上,于2008年12月30日颁布了《
土地登记办法》(以下简称
《办法》)。
《办法》的制定出台,为土地登记各方当事人依法登记提供了操作规程,有利于土地权利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避免或减少土地登记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矛盾或纠纷。
《
土地登记办法》中的“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查封登记”等,均直接或间接涉及商业银行的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因此,商业银行应正确适用《
土地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防范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的法律风险。
(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有关问题
1、土地用途变化需作变更登记。《
土地登记办法》第
48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依据该条规定,土地的用途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申请变更登记。商业银行在接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实地调查土地的实际用途与登记的用途是否相符,必要时应要求土地使用权人向登记部门申请出具土地用途未变化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