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实践考察,不良资产无论核销,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贷款债权没有禁止性的法律规定,转让合同具有
合同法上的效力。商业银行转让具体的债权,属于
合同法上的债权让与,并没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债权受让人无需特别要求。因此,银监会应当制定相应的制度,只要商业银行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债权转让制度依法合规,就可以进行债权转让。
(三)监管有余,可操作性不足
三个办法一个指引,更多篇幅强调商业银行该如何做,该怎么防范风险,甚至是处罚措施,却少见赋予商业银行更多的权利和业务发展空间。同时,有的规定,使得商业银行难以操作。例如:《个贷办法》规定,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还可能面临监管当局的处罚措施。存在的问题在于,商业银行要为社会公众提供优质服务,要提供快捷高效的服务,采用格式合同是有效的方法。采用格式合同也是银行业的一般惯例。关于格式合同的适用规则,《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的、成熟的规则,商业银行适用格式合同只要遵守这些规则即为已足。问题在于《个贷办法》要求对格式合同“公示”,商业银行将面临“如何公示”的难题,因为“公示”是没有明确规则的。由此将导致“是否公示”将由监管机构“自由裁量”,可能导致商业银行权利的减损。
银监会作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履行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成立银监会,是我国政府对银行业管理的一次重大变革,标志着政府对银行的指令性安排的退出,换之以监督、管理和调控。市场化行为成为银行经营管理最主要的风向标。我国行政改革和发展的方向是建设服务型政府,那么,银监会也应当与时俱进,从银行业监管者的角色转向银行业服务者,或者至少是服务与监管并重。创新管理模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更好地为基层、企业和社会公众服务。整合监管资源,提高效率和服务水平。商业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直接参与者和竞争者,不仅需要监管当局对风险的监管,更希望的是监管机构对银行业务发展的支持和服务,因为业务发展和风险管理是商业银行的两个不可偏废的方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