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立法技术而言,银监会制定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路径,重蹈了中国惯有的民商事立法的覆辙。我国的《民法典》从20世纪50年代,曾多次起草,数易其稿,但无一例外的是终究不能出台。好在国人特有的聪明才智,在具有优良传统的中庸精神的指导下,分类分编的相继颁行了《
民法通则》、《
合同法》、《
婚姻法》、《
继承法》、《
收养法》、《
物权法》、《
侵权责任法》及其有关司法解释等等不一而足,从各个法律方面去规范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但这并不能消除法律人对泱泱大国没有一部《民法典》的忧伤。我们没有一部完善的贷款管理办法,取而代之则是三个办法一个指引,以及将来可能出台的其他办法。从法律体系化、系统化而言,从法制发展方向而言,我们需要的不只是规范贷款业务“单行法”,而是一部完善的“贷款管理法”,从而实现规范化、系统化的良法之治。
(二)对敏感问题回避或语焉不详
对于贷款利息的减免权限,一直是商业难以解决的问题。《
贷款通则》第
十六条规定,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当依据国务院决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具体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尽管实践中商业银行减免借款人利息是不争的事实,但是制度依据始终不充分。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此仍然没有提及,不能不说令人失望。
对于不良资产转让的法律依据及其监管问题,一直是横亘在商业银行面前的一道难题。三个办法一个指引,对于不良资产转让有所提及,但是语焉不详,使得商业银行在操作上左右为难。三个办法一个指引规定,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该规定对商业转让不良资产设置了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先核销,二是市场化处置。核销是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的重要途径之一,但要求不良资产转让要先核销后才转让,不符合商业银行的实践需求。就实践观察,不良资产在核销前转让更具有市场。该规定原则性的要求“市场化处置”,仍然没有解决商业银行转让不良资产的操作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