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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3)经济分析原则。进行公共利益事业,必须应用经济学的均衡、最大化、边际效用、效率等原理,对权衡结论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实现利益最大化。即实施公共利益事业,应该进行成本—效益分析,在各种可能采取的方案中,选择效益成本比率最大的方案;在各种可能采取的的方式中,选择既能实现公共利益事业目的,又能最大限度减少被征收人损害的方式。以实现帕累托最适度理论。


  

  (4)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公共利益应该代表社会大多数人共同利益需求,而不是社会某个强势集团的价值判断。但是,如何确定公共利益符合大多数人的利益,就必须确保每一个利益集团都有自己的代表,有充分的话语权,表达意图,这就需要公开、公平、公正的程序为基础。


  

  2、具体举措


  

  理论指导实践,根据公共利益的特征,运用确定原则,结合国外的经验和本国的国情,笔者提出如下完善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确定的建议。


  

  (1)尽可能的将适合我国国情的公共利益在立法中列举出来。折衷式的立法模式是近现代成文法在立法技术上近于成熟的表现,既可克服列举式的僵化,保持法律的灵活发展性,又可克服概括式的高度不确定性,使法律便于操作并能控制日益膨胀的司法专断与行政恣意,因而是可取的。[23]可将公共利益限制在国防、国家机构建设以及能源、交通、通讯、科技、教育、学术、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国家、地方重点工程建设,城市市政工程和环保工程建设等等。如果商业企业可使一般公众直接受益,具有服务于公众的特点,也可以认定为公共利益。另外,设立一个概括性条款,将立法时无法列举或难以列举的其他应属于“公共利益”范畴的事项包括在内;再设立一个排除条款,即明确排除哪些事项不属于“公共利益”的范围,一般的商业性开发,如高尔夫球场、大学城等事项应排除在外。同时,公共利益的确定原则应该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方便实务操作。


  

  (2)设立认定“公共利益”的方法和程序。这也许比界定“公共利益”的标准和范围更为重要。因为什么行为最终对社会共同体全体成员或大多数成员有利(即“公共利益”),公权力主体往往难于在行为前准确判断(即使其想追求“公共利益”),但社会共同体每个成员对相应行为是否符合自己的利益则比较容易判断。因此,公权力主体在实施公权力行为前,先通过一定方式、途径(如网络、媒体、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 征求和听取相应社会共同体的意见, 由“公共利益”的主人自己来判断和认定相应公权力行为是不是符合自己的利益(即“公共利益”),也许是发现和识别“公共利益”的最好的方法和程序。


  

  (3)发挥法院最终裁决职能。对那些具有公共利益互换性质或对牺牲个人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后结果价值大小不好判定的情形,由法院结合公共利益的层次性作出判断,遵循最优层次>次优层次>基准层次>一般层次的原理。另外,对于征地过程中产生的问题与责任及土地所有者对征地的异议,由法院进行裁决。


  

  (4)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完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能,是解决公共利益目的被任意滥用的有效途径之一。所有权是对所有物的完全支配权,正如《瑞典民法典》第641条所规定,所有人“于法令之限内,得自由处分其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即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是所有权的四项重要权能。土地所有权也应该具有这四项重要权能,但我国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则不完全具备这四项权能,表现最突出在集体土地没有转让权。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土地不准买卖,限制了集体土地的自由流动,使土地不为能充分发挥其作用,影响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另外,征地范围过大,非公益性建设项目“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更是剥夺了农村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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