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规定过于模糊
现行法律不仅在规定土地征收中相互矛盾,而且在规定公共利益时一笔带过,仅仅写出了“公共利益”四个字,而没对其进行任何哪怕是抽象性的界定。对征收征用的前提———公共利益未作界定。对此,有学者认为是因为“公共利益所包含的范围非常宽泛, 不能穷尽其内容, 由于公共利益的宽泛性, 导致了公共利益还具有多层次性、多样性和主观性的特点, 对公共利益的这些特点可以在学理上进行准确的表述, 执法者也可以在实践中根据一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但是在法律条文中对此进行准确的表述是非常困难的”,[11]这个说法有一定道理,但是立法中的模糊却造成了实际生活中对公共利益的恣意扩大解释,严重的侵害了公共利益。
(二)公共利益确定的可能性
诚如有学者认为,公共利益是一个难以在法律上对其内容加以明确界定的概念,按王利明教授的观点,因为公共利益概念的宽泛性、内容的发展性和不确定性、层次的复杂性,决定了我们应维持《宪法》关于公共利益的抽象表达。实际上,公共利益包括“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和“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12]所谓“利益内容的不确定性” , 主要是因为利益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价值关系, 利益主体具有多元性, 既有个人、集体, 又有社会、国家, 不同的主体具有不同的、有时是冲突的利益诉求。利益客体具有多样性, 既有物质上的, 也有精神上的, 如文化、宗教等, 不同的客体对主体具有不同的意义。所谓“受益对象的不确定性”,是因为作为公共利益主体的“公共”,其范围难以具体化和精确化。再加上语言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述它的词语多得多”,[13]不管我们的语言是多么的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 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 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 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14]同时, 有限的语言又是很模糊的,“语言的非精确性, 即模糊性是语言的本质属性之一”。[15]正因如此, 学者们多认为提出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关于公共利益的客观定义是非常困难的。但难以定义并不意味着公共利益绝对不能确定, 不能下规范性的定义, 也并不表明公共利益是不能被认知的。公共利益只有具有确定的可能性时,其才具有实际的意义。
1、公共利益的产生原因和作用
公共利益是社会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概念之一,内容十分丰富。在西方,公共利益的观念最早起源于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从“整体国家观”出发,认为“一切社会团体都以善业为目的,那么我们也可说社会团体中最高而包含最广的一种,它所求的善业也一定是最高而最广的,这种至高而广涵的社会团体就是所谓‘城邦’,即政治社团( 城市社团)”[16]。也就是说,国家设立的目的就是实现最高的善。而这种善在现实社会中的表现形式就是国家的整体利益即公共利益。在传统中国,从“君权神授”、“朕即国家”的政权法律观和“行王道, 施仁政”、“施政以德, 如北辰居其所而众星拱之”的治国目的和方略中可以看出:统治者的统治依据、手段和目的之一就在于实现国家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随着时代的变迁、政权的更迭和社会的发展,不同时代或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会有不同,但是, 在现代以市场竞争的充分发达为目标的民主国家,政府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要为社会提供市场所不能提供的公共用品和公共服务,从而以一个比较低的成本支出, 获取更大的、更多人的社会效益,以实现社会整体的长远发展,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17]
2、公共利益界定的可能性
从思维逻辑上, 确定公共利益与界定某项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是两个不同的思维逻辑, 前者是要从众多现象中抽象出“它是什么”; 而后者则是要判断一个具体的现象“是不是它”。界定“它是什么”要受到界定对象自身本质、思维方式、语言表达等多方面的限制, 既要界定“它”这个概念的核心( 内涵) , 又要分清“它”的边缘( 外延) , 难度较大, 有时甚至在特定的时段、方法和环境下界定“它是什么”几乎不可能。但是, 要判断一个现象“是不是它”只需要分清“它”的边缘即可: 在“它”的边缘内即是它, 不在“它”的边缘内就不是它。也就是说根据公共利益的特征, 可以确定公共利益的外延,进而依据“什么是它”和“是不是它”的判断思路,判断出某项利益是不是公共利益。而了解了公共利益的产生原因和作用有利于对公共利益特征的深刻理解。笔者认为, 关于公共利益的本质及特征至少可以达成如下一些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