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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二)特点及启示


  

  上述国家关于土地征收规定具有如下特点,对我国法律完善公共利益的界定具有重要启示。


  

  1、界定模式较为单一


  

  各国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模式:一是概括式,即仅在立法中概括规定征收须出于公共利益的目的, 而不指出具体事项或范围,典型的国家如美国、德国。二是列举式,即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公共利益的内容和范围,并规定国家在这些范围之内才能行使土地征收权。典型的如日本。三是折衷式,即一方面尽可能详细的列出公共利益的范围,另一方面允许对符合一般原则的情况进行征收权的行使,韩国是这种模式的代表。


  

  2、充分结合本国的实际情况规定


  

  采用不同立法模式的国家,其都充分结合了本国的情况。因为公共利益的价值判断与政治、经济、社会、甚至是文化、风俗、习惯与宗教等都有关。比如美国,其采用概括式,一方面因为土地主要实行私有制,另一方面,美国土地资源丰富,对于土地所有者来说,当政府征收其土地后,其可以通过所获补偿,较容易到其他地方购得土地,因此土地征收制度进行的就较为顺利。


  

  3、相应的保障措施较为完善


  

  不论是采用哪种模式立法的国家,其对公共利益的程序性保障措施都十分完善,以防止侵害公共利益。如采取概括式的美国等国,其对公共利益的认定需要各方进行充分、严格的论证。采取列举的日本等国,严格限定“公共利益”的范围, 公共利益的界定十分具体、明确、可操作性强。采取折衷式的韩国等国,审批程序十分严格。


  

  四、我国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一)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界定之不足


  

  土地征收权只有为了公共利益才能为法律和社会接受,土地征收权不能滥用。为了保证这一点,各国对土地征收权的行使都有详细的限定,并严格以土地用途是否符合公共用途或者具有公共利益作为判定土地征收是否合法的依据,我国也不例外。然而,我国法律在土地征收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却显得十分不足,具体表现在如下两点:


  

  1、相关规定相互矛盾


  

  《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就引发了一个矛盾:农村集体土地转换为城市土地,按照《宪法》第10条的规定,其所有权应该征为国有,然而第10条第3款规定,征地权的行使只有在符合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才是合法的,如果这种从农地向市场的转换并不具有公共利益的性质,如征地的目的是高尔夫球场、房地产开发等纯属盈利性质的用途,这种征地权的行使应属于滥用。不仅《宪法》如此规定,向其看齐的《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也在条文中规定了同样的内容。总之,现行法律的规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土地的时候,必须要将农村集体土地先征为国有,包括农村集体土地转换为城市用地,这就意味即便这种用途转换不符合公共利益,也必须先征为国有。这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实际上将“公共利益”从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狭义的概念扩大到了所有的经济建设。这样,法律实际赋予了国家以“公共利益”为名征收任何土地用于任何建设的权力。法律规定的矛盾让公共利益的提法仅仅停留在纸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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