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征收权的设置,导致了其与私人产权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原则发生冲突,甚至引发国家公权力侵害私人财产权的现象。为了解决这一法律冲突,防止土地征收权的滥用,各国宪法和法律均规定了公共利益标准,将之设定为土地征收制度中国家抗辩个人合法权利的唯一正当理由,既解决了土地征收权的合宪性问题,又为土地征收权的行使划定了权力界线。
三、国外土地征收中的公共利益
“比较法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并改进本国法”[7],对相关国家土地征收中关于公共利益的确定进行简要介绍,进而比较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一)国外对公共利益的界定
笔者选择了几个对我国来说极具代表性,很值得借鉴的国家。北美的美国、欧洲的德国是当今西方发达国家的主要代表, 这些国家的各项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和完善, 已基本趋于成熟, 至于日本、韩国则与我国同属于亚洲国家, 是我们的近邻, 因此, 日、韩等国的土地征收制度对我国来说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1、美国
美国是一个以土地私有为核心的国家,其土地分别属于联邦和州政府管理,联邦政府直接管理的土地约占美国全部土地的1/3。在美国,也存在着与征收类似的制度(即“ EminentDomain”,一般翻译为“强制征收”或“有偿征收”,指政府无须财产所有人同意而获取私人财产的权力)[8]。美国联邦法典中虽然规定了征收作为联邦政府部门取得土地及不动产的手段之一,但是并没有列出一个公共利益用地的清单。“从有关规定也可以看出,政府机关用地、交通设施用地、军用地、重大水利设施(如水坝)用地、纪念场馆用地、教育用地等都是明确的公共利益用地。从美国法典中的相关规定来看,确定是否公共利益用地的先决条件在于用地要求是否由政府或者公共部门(如学区School District)提出,而政府征用土地的用途是否符合公共利益是由法院的法官来做最后的裁定的。当政府提出征用土地的意向时,如果土地的所有者对于提议的土地用途的公益性质有疑义时,可以诉诸法院由法官裁定”[9]。
2、德国
在德国, 德国法律认为, 土地征收是特定少数人为社会公益被迫牺牲了自己的权益, 因此, 除非公共福利需要, 且经与拟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多次协商购买未果以外,一概不得动用征地权, 即使动用征地权, 也必须公平合理。虽然德国法律未对社会公共利益范围进行明确限定, 但是, 由于其他法律对私人土地或者财产给予了充分的保护, 因而使公共利益的范围受到了严格限制。
3、日本
日本宪法中的征地权的行使也必须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于这个问题,日本在与征地有关的法律法规中“穷尽性”地列出了所有35种可以发动土地征收权的“公益事业”,并且几乎每种“公益事业”均相应有一部法律来约束,政府没有任意行政权,没有超法律限制,没有但书条款或保留条款,不可能出现“因公之名”而为私益发动征地权的现象。这35种项目包括依据道路法进行的公路建设;治水或水利为目的在江河上设置的防堤、护岸、拦河坝、水渠、蓄水池及其他设施;国家、地方团体进行的农地改造或综合开发所建的道路、水渠等设施;以及铁路、港口、机场、气象预测、电讯、电力、广播、煤气、博物馆、医院、墓地、公厕公园等等[10]。
4、韩国
韩国的法律规定, 土地征用必须为公共利益服务, 并采用概括兼列举式对公共利益进行了界定。公益事业项目人需要征收或使用土地时, 必须依据总统令, 接受建设交通部部长对项目资格的审查和批准; 当项目获准发布公告以后, 项目人为了征得或者取消该土地的使用权, 应按总统令, 与土地的所有人和关系人进行协商。若达不成协议或者不能协商, 项目人应该在项目获准公告发布之日起的一年以内, 向管辖地的土地征用委员会提出征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