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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3、财产权人同意说


  

  该学说认为,财产权是一种天赋的权利,任何对其剥夺和限制都必须经由权利人同意。近代法哲学家洛克认为,即使是国家最高权力,未经财产权本人的同意,也不能取去任何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否则财产权人对其财产就不可能享有真正意义上的财产权。因为,如果支配那些臣民的人可以随意取走私人财产的任何部分并加以任意处分,那么即使有良好和公正的法律来规定产权范围,一个人的财产也没有保障。同时,洛克也指出,人们应该从他们自己的产业中支出他应该拿出的那一份来维持政府的运行,然而这也必须经得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同意。这里,洛克的基本观点是,财产权人的同意是国家对其财产剥夺或限制(包括征收)的惟一的正当理由。[3]


  

  人天生是一种社会性的存在,人既有能力独居但又无法离开集体生活,一定程度上的自由和必要的集体环境都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与保障。作为社会性的存在,人们必然产生一些共同的需要,如国防安全、道路交通实施、文化卫生事业等,而这些均被视为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领域。这些公共利益需求的客观存在及其实现,反过来又深深地制约着每一个个体其他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因此,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过程中,人类自身利益的最大化满足欲望使得每一个人都明白,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是个人作为一个社会性存在天然的需要,每个人都必须在实现其自身利益的同时也承担社会共同利益实现的义务。这就意味着,每一个生活在社会群体中的人除了负有不应干涉他人权利的责任之外,还应当合理地分担为了维护和实现社会整体及其社会成员利益而招致的损失。基于此,财产权利人正是为了自身利益实现的需要而“齐心合力”地“生产”出一种促使社会公共利益形成和实现的机制。财产权人通过相应的代议机构结成“同盟契约”,赋予国家承担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的权力和责任。在现代社会,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实现所采取的途径和手段之一就是对公民和组织的财产予以征收。


  

  以上三种学说都从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土地征收权行使的正当性,但是,还需要解决的另一问题是如何划定权力的界限或者说如何确定权力行使的合法。


  

  (二)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合法性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权的设立,是随着所有权由绝对性向社会性转化而产生的。在经济发展的早期,人们利用土地行为比较单一、简单,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但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土地利用中,“土地所有的私的独占性与土地的高度的社会之公共性格之间的矛盾”[4]不时凸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增多,甚至出现了个人滥用其所有权而损害社会利益的现象。因此,现代国家开始了“法律社会化”进程,即“在各个法系,所有权的范围、附带条件和内容受到社会在享受物质财富方面的总体利益的限制。正是由于这些限制,一般才把所有权当作一种排他的权利而不是一种绝对的权利。”由此,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了一定限制,即利用法律为政府设立土地征收权,应社会、公众公益价值之需要,适时征收非国有土地。正如《不列颠百科全书》所指出的:“征收乃旨在使国家和它的行政机构和民用事业能够运用所谓的征收权,使之服务于大众。”


  

  然而,由于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特定的力量制约关系,因此强制性就成为一切权力的基本特性。权力本身乃是一种法定的资格,权力的享有者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和意志,可以通过权力去支配他人的意志,要求他人绝对服从而无须征得他人同意。这种特性在国家权力中表现得最为突出,国家权力在作用范围上的普遍性、作用方式上的排他性、作用效果上的至上性及其强大的物质基础决定了在国家范围内其他任何权力都必须服从于国家权力。[5]同时,国家权力还具有扩张性的一面。因为权力自身的强制性已经为权力拥有者聚敛和扩张权力提供了先天的可能性。国家权力的扩张性表现为其欲求不断地打破原有权力界限和范围,侵犯其他组织的权力,产生权力滥用和侵权等现象。正如孟德斯鸠所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终止。”[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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