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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集体土地征收中公共利益的界定

  

  (二)集体土地征收的特点


  

  基于上文确定的土地征收的概念,笔者认为,土地征收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特征:


  

  1、土地征收主体的惟一性


  

  土地征收主体只能是国家。土地征收实质上是国家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特殊方式,是国家行使其土地权力的体现,这种土地是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可享有的。土地征收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只能是国家和被征地的土地所有人,而不能是其他。值得关注的是各级政府并非土地征收的主体,而是土地征收行为的实施者。政府实施征收土地的权力,是基于国家对政府授权形成一种土地征收委托一代理关系而获得,因此,土地征收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国家而不是各级政府来承担。


  

  2、土地征收方式的强制性


  

  强制性是土地征收的突出特征。它表现为国家基于公共目的而行使征收土地的权力,这种权力高于其他一切主体对于土地的权利,任何土地权利人都必须服从于国家土地征收权力。土地征收强制性的核心要素是,这种征收行为产生的是一种典型命令与服从的纵向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一种基于平等基础上自愿与协商的横向民事法律关系。在土地征收中,被征地者的自主性及其意愿在土地征收中被弱化,甚至是被抑制。当然,这一切都是以国家合法行使土地征收权力为前提的。


  

  3、土地征收地权的转移性


  

  土地被国家征收后,土地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即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成为国家所有。“土地征收”不同于“土地征用”。它们之间最大的区别就是二者发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土地征收是土地所有权主体的改变,土地征用则是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改变。同时,在发生征收与征用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中,在土地征用的情形下,如果标的物没有毁损灭失,就应当返还原物。而土地征收是一种所有权的移转,因此,原则上并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二、公共利益是土地征收权行使的前提


  

  如前所述,土地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或对农民集体土地权利限制的一种行为和制度,它具有强制性和财产权利转移性等特点。而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集中体现和有力保障,土地作为一种稀缺资源,其与人的权利关系重大。那么,土地征收权力的正当性及其行使的合法前提是什么呢?


  

  (一)土地征收权力的正当性


  

  征收是指将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强制取得所有,那么,征收主体侵害他人财产权,取得被征收财产所有权的正当性阐述显得尤为重要。关于土地征收权力的正当性来源,主要有如下三种代表理论:


  

  1、国家主权说


  

  “国家主权”学说认为,国家作为“最高统治者”有权可以支配其领土内的一切人和物,必要时无需经财产所有人同意而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性的征收。法国人让·博丹在1576年发表的《国家六论》中,第一次系统地论述了国家主权学说。博丹认为,主权是国家对其领域内公民或臣民的一种不受法律限制的最高权力。进入到了20世纪以后,“公共服务”的概念己经取代了主权的概念,国家已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者,而是为其领域内公民和组织提供公共物品的最主要机构。国家的一切权力只有在法律授权的框架内依照法定程序去行使,才具有正当性的基础。国家对于非国家所有(法律意义上)的土地实施强制性的征收,乃是对公民和法人财产权利最大程度的“剥夺”,在现代宪政国家里,这种权力都己经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


  

  2、所有权所负义务说


  

  “财产权绝对原则”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与自由、平等、安全一起,被法国《人权宣言》宣称为“天赋人权”。该原则强调财产权人应享有绝对的自由,法律禁止随意剥夺、限制财产权人的权利。此原则显然是与资本主义早期个人绝对自由观密不可分的,但随着19世纪末团体主义思潮的兴起,逐渐产生了财产权社会化思想。这种思想认为,财产权人行使财产权利时,不应只为自身利益着想,还应当顾及社会公共利益,以促进社会整体的进步。自19世纪末期起,社会本位所有权思想逐渐取代个人本位所有权思想,私人对其财产权行使的同时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社会义务的观念成为时代法律思想的主流。“所有权所负义务说”对于国家享有和行使对财产征收权力也具有相当解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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