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章鉴定迷局
——《一起简单案件的复杂审理》续二
司马当
【全文】
自2010年4月22日开庭至今已一个多月了,陕西省高院尚未对杨森公司诉华源公司一案作出二审判决。
此间,华源公司按陕西省高院的意见,再次向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报案,太和县公安局与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分局的答复如出一辙,他们认为本案正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他们不便立案。并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是一项诉讼权力,法院应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有关印章进行鉴定。
带着这个问题,华源公司邀请部分律师和法律学者,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力进行了论证。
有人认为,在奉行国家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鉴定通常由法官来启动;在奉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司法鉴定一般由当事人来启动。我国《
民事诉讼法》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吸收了两大法系的优点,在将司法鉴定委托权赋于法院的同时,也给当事以司法鉴定申请权,从而确立了当事人申请鉴定和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相结合的方式。其中以当事人申请鉴定为原则,法院依职权鉴定为例外。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当事人申请鉴定明显是一种诉讼权力。陕西省高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显然是不妥的。
也有人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而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是否启动鉴定程序应由合议庭来决定,但这个决定要取决于当事人所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否为查明案件事实之必须。在本案中,法庭认定华源公司欠款的唯一证据就是杨森公司举证的“对帐单”,而华源公司又认为“对帐单”上的印章为假(甚至一审法院的法官都认为是假的),故而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成为必不可少的程序,陕西省高院如果不对这枚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又如何认定华源公司欠款?
一位在某省高级法院工作过的资深法官说:我们遇到过应当鉴定而由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疏忽,没有在
《证据规定》第
二十五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对这种情况,我们二审法院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一般还是会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而对于这种当事人合理的鉴定申请置之不理的情况,我还从来没听说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