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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水权转让制度的完善

  
  2、明确水价
  
  水权转让价格由转让水权的成本和合理收益构成,表现为受让方取得每立方米用水权所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节水技术、工艺及设备投入的费用,节水工程及相关设施建设、维护、运行的费用,对生态与环境影响的补偿费用,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转让方的合理收益。此外,转让期限长短、转让水权的水量、水资源紧缺程度不同等也直接影响价格水平。从理论上讲,水权转让的最低价格至少包括办理水权转让过程中必须发生的相关税费,即转让方转让水权的实际收益为零;水权转让的最高价格应当低于跨流域调水的成本费用,因为高于调水成本,实际上水权转让的需求就不存在,不能形成现实的交易。因此,正常的水权转让价格应当在理论价格水平的范围之内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具体来讲,水权转让价格最终形成的方式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实现,主要包括三种形式:一是由水权转让双方协商形成转让价格。这种形成方式适合水权交易市场形成发展的初期,市场交易数量较少,而且需求方相对单一的情况。二是通过招标方式形成转让价格。这种形式适合于水权交易市场日趋活跃,需求方不断增加,具备一定竞争条件的情况。三是通过在水权交易市场拍卖形成价格。在水权交易市场发育成熟和规范的条件下,可以采取拍卖方式,使其价格充分体现水资源的市场供求状况,引导水资源的合理配置,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13]
  
  3、完善政府管制
  
  (1)水权转让价格的确定
  
  市场经济条件下,水价是优化配置水资源的主要手段,我国2002年修订的《水法》也确立了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这是构建水权市场的基础。按照契约自由理论,水权交易主体在订立交易合同时,有权通过双方的自主协商、讨价还价确定最终的转让费用,其他主体尤其是公共权力机构不得干预,但由于水资源还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国家需要平衡好水生态和环境与私人交易之间的关系,因此需要发挥必要的引导作用。但这种引导不能成为变相的指令控制,政府应当主要致力于水资源费用和环境费用方面的协调、引导,既照顾到交易主体的私人利益,又要保障公众正常安定的生活以及水生态和环境的安全。
  
  (2)交易信息等政府服务的提供
  
  政府对水权交易市场的监管目标是“保证市场的流动性、透明性、有效性、稳定性和安全性”,单一的行政指令显然行不通。由于政府代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加之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水资源分布不均,一般的水权主体在交易信息的获得方面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因此需要政府———主要是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将各方的交易需求进行通报。目前大多数国家均要求交易主体进行水权转让契约的登记,这一方面有利于交易的安全;另一方面也是信息公开、增强交易透明度的有力举措。
  
  在电子信息发达的今天,政府还可以考虑建立水权“网上交易所”,水权主体可以通过该交易平台查询相关信息、提交交易申请并发表各种意见和建议,这样既提高了交易的迅捷度,又提升了政府形象,增进了公众与政府的沟通和信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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