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水法》之完善
首先,增加对水权转让方面的规定。在赋予单位、公民个人水资源使用权的前提下,允许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出租、抵押等合法形式的转让,并具体规定水权转让的原则、范围、条件等内容。同时,对进入水资源市场的主体资格、市场交易的规则、交易的对象、交易风险的负担等内容也应做出规定,以实现对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
水法》中还需明确水权转让的附随义务,如:不得损害水环境权,水权转让必须以对河流的生态可持续性和其他用户的影响最小为原则,生态和环境用水必须得到保证;切实保护第三方水权。
其次,增加关于公众知情、参与监督的规定。制度设计主要应包括知情制度、听证制度、程序公开制度等,其反映在水权转让过程中应表现为:采取拍卖、公告等形式,实现相关利益主体的知情权和监督权,达到交易市场的公开化、透明化。
4、《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之完善
为适应水资源可持续利用和生态系统逐步改善的要求,应重新修订《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加强取水许可的统一管理。通过建立流域水系统统一管理与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取水许可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体系,从而有效发挥流域管理委员会在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协调功能。
第二,应明确用水户的主体地位,及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是取水权转让的前提。
第三,赋予取水权的可转让性,实现由取水许可制度向水权管理制度的转变。水权的取得及转让要进行完备的档案记录,确保公正和公开;赋予相关利益者在水权转让申请提出或公开后的一段时间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建立水行政管理的决策咨询机构让用水人充分参与管理,调动用水户的积极性。[10]
(二)水权转让市场的完善
1、明确水权转让主体及其权限
首先,构建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制度。水资源代表制度分为“一元代表”和“多元代表”两种形式。我国宜选择“多元主体”,即法律直接授权多个主体代表国家享有水资源所有权。具体而言,对地表水资源,可以以河流流域为界确定所有权代表,设立“流域水资源公司”;对地下水资源,可以以行政区划为界确定所有权代表,设立相应的“地下水资源公司”。而国家水资源所有权的代表,只能是具有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对水资源享有排他性所有权的国有企业(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家控股公司),这样才能确保国家对水资源的最终控制权“多元代表”体制的设置,有利于调动各个水资源代表者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水资源市场的竞争,从而使水资源配置获得最佳经济效益。[11]
其次,限制水权交易权限范围。为保持水资源所有权为国家所有,水资源所有权代表的主体资格就只能由法律直接赋予,即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取得方式只能是原始取得,所以,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当然无权处分水资源的所有权,而只能将水资源的使用权作为转让、抵押、入股、出租的标的。另外,由于水资源的多元价值和公共性特征,水资源所有权代表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会受到来自于水行政部门依照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的规定所给予的管制。比如,水资源所有权的代表在移置水资源的使用权时,不能完全依照市场的供需状况来确定水资源的价格,而必须在遵守国家制定的水价计算的原则和方法的基础上,确定水价。[12]对于沿岸居民的生活、牲畜和少量的灌溉用水的分配,必须贯彻优先和无偿或低价使用的原则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