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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名称的思考

  “自然保护区立法的目的应当在于通过建立和完善自然保护区管理制度和措施,协调处理好自然保护区开发和利用的关系问题。因此开发与利用这一问题是对目前自然保护区立法中存在的现实问题、理论问题的高度抽象和概括,这一问题是立法的出发点和宗旨所在。”[3]
  
  而《自然保护地》(草案征求意见稿)创造性的把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类别与功能区分结合,规定“Ⅰ类可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过度区”,“Ⅱ类划分为控制区和过渡区”,“Ⅲ类可划分为控制区和过度区,也可不分区”。这样就解决了国家级和地方级自然保护区不同自然条件却适用同种规定的弊端。如:在《保护地法》三类区域中中仅有一个核心区,这样法律可以对核心区采取严格的规定,即在四十三条中规定“除自然保护地专职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进入Ⅰ类自然保护地的核心区。”而“划为Ⅰ类自然保护地的应当限于国家级和部分省级自然保护地。”而在划分区域面积上也有具体的规定:Ⅰ类自然保护地“核心区和缓冲区的面积之和不得少于自然保护地总面积的60%”。这些规定使自然保护区内核心区的保护更加严格,也更具操作性。解决了目前有些地方保护区核心区开发旅游、资源利用的矛盾。核心区的区域相对以往范围减少了,换言之,在《保护地法》中被划为核心区的范围应真是对人类、生态起到“本底”“命脉”“稀有”作用的。
  
  其次,核心区外的缓冲区及过渡区不同程度的允许开发利用,这也减少了核心区的遭受破坏的负担。管理类别规定的出台,就是对目前《条例》适用中管理的混乱和制度空白所采取的应对措施,
  
  (三)“自然保护区法”对《保护地法》(草案)的发展
  
  笔者虽然赞同《保护地法》中管理类别的划分,但认为《保护地法》的规定的内容还存在一些缺点。
  
  首先,“自然保护区法”应在规定保护区管理类别的基础上,结合分类的规定,使不同自然类别的自然保护区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我国自然保护区分为的三大类型并划分为九个分类,在自然生态类型中,就包括森林生态系统、草原生态系统、海洋生态系统、荒漠生态系统等,这些不同类型的区域,应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而这一点并没有在《保护地法》和《保护区域法》中体现出来,而总是把分类与分级、分区域割裂规定。
  
  其次,“自然保护区法”的规定应更具体化。按《保护地法》的规定,严格保护类(Ⅰ)、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类(Ⅱ)和定向保护、可持续利用类(Ⅲ),但关键是一个区域如何具体的体现出不同于其它区域,《保护地法》的用词过于原则化和抽象化,使在实践中很难区分明显。而且,在具体的允许利用开发旅游的区域,过渡区、控制区等的开发限度到底有多大,如果违反了规定该如何处理,草案没有明确地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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