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然保护区域法中本身的“区域法”是何内涵并不清晰,区域法是一个有准确定义的法律概念,还是仅为列举式的不断扩展的概念?这一点,在《区域法》中并没有明确。而且在社会实践应用中,提到“区域法”并不能准确的表明所指何种自然保护区,必须加以说明。这必然造成在实践应用中的诸多不便和混淆。
(三)建议仍采“自然保护区”概念
从上文的对比中,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地”与“自然保护区”的不同之处并不明显,采用“保护地”概念意义不大。而“自然保护区域”的概念本身只是包含了“自然保护区”等不同自然区域合一,而笔者认为,应采用不同自然类型区域的单行立法,在立法中相互协调,形成由“自然保护区法”“风景名胜区保护法”“森林公园、地质公园保护法”等一系列的自然保护区域法律体系,而不是规定于一部法律之中。
二、我国自然保护区立法名称
笔者认为,“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地”、“自然保护区域”三个概念的界定清楚,相应的就使立法名称采取“自然保护区法”、“自然保护地法”还是“自然保护区域法”变的不言自明。本文旨在探讨自然保护区立法名称,并建议采“自然保护区法”。
三、“自然保护区法”名称的内涵的完善——增加管理类别
笔者所指的条框结合调整,是指在
《条例》及两部征求意见稿中均采用的分类、分级、分功能调整的方式,之所以称之为条框结合,是因为分级使保护区纵向进行区分,分为国家级和地方级,而分类能则把保护区与保护区进行划分、分功能是对一个保护区内的不同区域进行管理。
笔者虽然赞同使用“自然保护区”这一概念,即仍沿用《
自然保护区条例》中的核心词,但“自然保护区法”不应仍采取《
自然保护区条例》中过于保守的调整范围和管理模,建议吸取《自然保护地》中对自然保护区管理类别的规定,并对功能分区细化分类,解决自然保护区中长期存在的保护和发展的问题。
(一)首先,对《自然保护地》中有关管理类别的规定进行简要介绍。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类别是《自然保护地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是:“自然保护地应当根据管理目标和要求分别确定管理类别:(一)严格保护类(简称为Ⅰ类)。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实行严格的保护,禁止开展与管理目标无关的活动;(二)保护优先、适度利用类(简称为Ⅱ类)。可以在不影响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在一定限度内组织利用活动;(三)定向保护、可持续利用类(简称Ⅲ类)。可以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地的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的前提下,对自然保护地内的自然资源进行可持续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