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企业排污收费有不合理因素,难以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的生态文明要求
《
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高的一种计算。这种按单一的最高额污染因子收费的办法,对漏算因子造成了企业“合理规避”的局面,常此以往,后果不堪设想。企业逃脱了其他危害因子的排污责任,必然不会自觉控制排污量,造成水污染事故的高发性态势,使政府、社会、个人矛盾社会化,出现人与人不和谐、人与自然不和谐的状态。
三、生态文明背景下完善企业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法律思考
(一)转变旧的立法理念,立法中贯彻生态文明理念
中央第一次把建设生态文明做为战略性任务明确提出,它是开展各项工作的纲领。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其主流理念还是带有很厚的“人类中心主义”价值取向,纵容了对自然资源的浪费和对生态环境持续的破坏。生态文明的提出及其人与自然关系和谐的要求,辨证、科学地弥补了“人类中心主义”价值的不足,人与自然的关系得到正确的认识。但是,我们尚没有把生态文明理念贯彻到立法过程中,即使最近修改出台的《
水污染防治法》也没有将生态文明写进法律中。我们不仅要将生态文明贯彻到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还应当确立生态文明的
宪法地位,因为生态文明已经成为我国的治国理念。在立法中贯彻生态文明理念,既是当前中国形势的要求,也是全球化视野下的趋势。在生态文明大背景下完善企业水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就要使生态文明在企业水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体现,转变旧的企业只追求经济效益为唯一目的的观念。生态文明观念在企业中牢固树立,在企业运作过程中落实生态文明的要求,是实现企业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必需选择。
(二)对企业约束与保护并行,才能实现生态文明
生态文明不是以“生态”为中心的文明,不是极端的“生态中心主义”,而是科学发展观下的经济建设与生态保护相协和,人与自然和谐的状态。一味强调生态保护或者GDP增长都不是生态文明内涵的要求。所以,我们在落实生态文明的各项工作中要把握好度,针对企业,我们既不能忽视其带来的负面效应,也不能使其担负过重的责任,否则,社会也无法向前发展。生态文明建设下对企业要约束与保护并行,在保护中发展,在发展中约束,社会才能够可持续发展。这需要我们寻找解决的方式,建立适应生态文明发展的法律制度。例如,上述提到对于企业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没有做出“恢复原状”的法律规定,无法实现环境保护的以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也是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不符合生态文明的发展要求。如果让企业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必然会加重企业的负担,可能到导致企业的倒闭。但是我们可以把“恢复原状”的责任这样处理:在短期时间内企业能够自行恢复原状的,企业自行恢复;在短时间内企业不能够自行恢复原状的,由政府代替其恢复,但是恢复原状的费用由责任者负担,为避免企业因负担责任而倒闭或不能正常运营,可以分批交纳恢复费。这样,既使企业承担了应有的责任,也能达到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