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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议法律规定行政起诉期限的理解与运用

  
  3.关于“知道”的形式。法律上作为起诉期限起点的“知道”,不是也不应当仅仅是一个事实上的结果,而应当是起诉人通过一定合法形式或者途径对行政行为内容的了解,即法律上的“知道”。笔者认为,法律上的“知道”,首先是指按照法定形式和途径的告知、送达,只要符合这些法定形式要求,起诉人是否实际知道无所谓,但属于“应当知道”的范畴。另外,如果不是法定形式和法定途径的告知、送达,就需要从事实上来判断起诉人是否“知道”。对事实上“知道”的判定,应当实行严格标准,也就是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常识和确信习惯,足以得出起诉人确实是实际知道行政行为的结论。如果这种知道不能达到确信程度,还有其他不知道的可能,就不能认定为起诉人已经“知道”行政行为了。如果不是从法律上认定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是必须根据各方证据材料来认定原告事实上确实已经知道了该行政行为的内容,那么,首先必须是被告负责举证,证明原告“知道”,其次必须是有确凿的证据事实。 
  
  (三)超过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
  
  虽然《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把起诉期限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一般条件规定在第4l条之中,但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4条中,明确将原告超过起诉期限作为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之一。这就意味着,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中是作为起诉的条件而不是作为胜诉条件来规定的,而民事诉讼中如果原告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受理起诉以后,驳回原告的只是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起诉。总之,起诉期限在行政诉讼制度中,是一个程序性条件和程序性制度,诉讼时效在民事诉讼中则不是程序性条件,而是实体性条件和实体制度内容。即在行政诉讼中,超过起诉期限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律后果是丧失起诉权,而民事诉讼中丧失的是胜诉权。
  
  丧失起诉权的表现形式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从法律层面来看这两种形式的意义是一样的,但实际上对当事人权利的影响可能会不同。笔者认为,在立案审查阶段,不宜将起诉期限做为一般的起诉条件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原因得从分析起诉条件讲起,起诉条件可以分两种情况:一是纯粹的文字问题,主要包括原告的身份、住址等情况,被告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情况,诉讼请求是否明确,是否属受诉法院管辖等四个方面的问题。如果在这些问题上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实际上不会对当事人的起诉权造成实质性的影响,当事人对法院指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后可以对同样的问题重新起诉。二是比较复杂的法律问题,如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对原告的诉权可能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如果法院认为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那么,对同样的问题当事人已经没有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机会了。而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往往涉及复杂的问题,有必要通过司法程序给当事人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这种情况说明,法院对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认识对于起诉人要求司法保护的权利有预决的意义。既然这些起诉条件对当事人的权利如此的重要,那么,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法院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再作决定。所以笔者认为,对于起诉期限问题,实践中应尽量选择在审理阶段处理,而不宜在立案阶段简单判断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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