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种情况下,依一般观念,整体事实存在与否,决定于各要件事实存在与否。若各要件事实被证明存在,则整体事实当然存在。但问题是,并非所有各个要件事实,均可以离开其他要件事实以及整体事实,单独以为判断。例如刑法学上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事实,也就是动机、目的、故意、过失等涉及行为人内心心理状态的事实,非可以单独进行判断,须结合其他要件事实,以及当事人所描述之整体事实的连贯性和逻辑性,推理出相关结论。又例如民事法律行为理论中有意思表示概念,意思表示又有表示意思和效果意思之分。有时候当事人所表示出的意思,与其内心所要达到的法律上效果,并不一致。若裁判上要求探究当事人内心真意,则只能通过其他事实以及整体事实之连贯性和逻辑性,进行推断。这就构成了诠释学意义上整体与部分之间的循环。实践中此种循环可能需要反复展开,方能形成最终结论。
上述是就整体事实与要件事实之间的循环而言。实践中,虽然当事人所叙述的是完整的故事,但是证据方法所能够证明的,往往只是一个个相关的故事情节,是事实的点,而不是事实的线,更不是事实的面。因此,法官还须在这些事实的点和完整的故事之间展开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首先要看这些点穿在一起能否组成一个完整的故事,以及这个故事与当事人所叙述的故事是否能够实现一致;然后要从当事人所叙述的完整的故事出发,看这些点是否构成完整的故事的一个部分,以及其中是否还有漏洞与矛盾。只有最后确定的事实整体与事实的点之间,以及事实的点与点之间实现了相互衔接,法官方能形成心证,此一循环也才能圆满结束。
2、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循环
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除非存在免证情形(例如对方当事人自认、法官司法认知以及推定等),当事人均须提供证据方法予以证明。在判断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是否能够将待证事实证明到相关证明标准所要求之程度的过程中,也就是法官对待证事实形成心证的过程中,其眼光须在证据方法和待证事实间往返流转,反复斟酌。此种往返流转的过程,也是诠释学意义上的循环。
如前所述,实践中当事人所叙述的事实,是完整的故事。而证据方法所能够直接指向的,只是其中相关联的若干故事情节。法官在此一过程中须斟酌的,是具体的故事情节与具体的证据方法之间的相关性。先要审查当事人所描述的故事情节中是否需要某一或者某些证据方法来支持,然后审查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方法能否实现这种支持。在这一过程中,一方面,不需要的证据方法,或者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证据方法,被排除了;另一方面,不需要的故事内容,或者不能使法官形成心证的故事内容,也被排除了。这一去伪存真的过程,需要法官循环往复于证据方法与待证事实之间。知道全部证据方法与全部单个的情节直接的证明关系完全建立起来,此一过程的循环才会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