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我们对组成文本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各种可能的意义已经有所了解。如果我们对组成文本的部分本来应当具有的各种意义均没有任何把握,那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整体的意义有任何理解。例如,一个完全不懂中文的人,不可能对中文写就的文本有任何理解的可能。当然,理解者不一定要对组成整体的部分所具有的全部可能的意义都全面了解,他只需要掌握其使用频率最高的核心意义即可。此外,理解者也不一定要对组成文本的每一个部分的意义都有理解,但是他对各部分的意义的理解,至少应当使他对文本整体的意义能够形成一个初步的主观上的认识,也即使他能够对文本的统一意义进行筹划。若我们对于绝大部分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都无事先的了解,那么我们也不可能对文本的意义进行筹划,也即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个初步的看法。
第三,文本在整体上有一个统一的,可以为我们把握的意义。也即,有各个部分所组成的文本,确实存在一个可能的统一的意义,且这个意义能够为我们所把握。如果文本从整体上看不知所云,完全看不出其要表达何种意义,则诠释学循环也不可能发生。因为诠释学循环是在文本整体意义和组成文本的部分的意义之间的循环,若无法对文本的整体意义进行筹划,根本无法对文本整体的意义形成一种初步的看法,又如何基于文本整体的意义来理解部分的意义呢?关于这一点,与诠释者的前理解也有一定的关系。同样一个文本,也许有的人认为其不知所云,而有的人却能够看出其意义。因为前者没有掌握与文本有关的知识,而后者却有所掌握。例如一篇文章,若其引经据典,则对文章所引之 “经”、“典”有所了解者,可能很快就会对文章要表达的意义有初步的理解,而对文章所援引的“经”、“典”一无所知者,就可能根本无法理解文章所要表达的意义。
二、司法活动的诠释性质
司法活动的直接目的是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做出决断。此种决断,是将特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事实。为获得成熟的决断基础,须先展开发现事实与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而发现事实和寻找法律规范的活动,均具有诠释的性质。就事实的发现来看,由于法官非事实之亲历者,因此须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依据一定的证明原理,对事实到底如何进行判断。此种判断的过程,实质上就是对证据资料进行诠释的过程。其方法中固然有类同于自然科学探索的方法,但是就整体上来看,则更接近历史诠释的方法。在类型上,更接近探索型诠释。就法律规范的寻找来看,是通过一定的诠释规则,在现有可获得的法律规范资源中,探求可适用于本案事实的规范,此种探求的过程,需使用法律诠释学的方法来完成。由于寻找法律规范的目的,是“将独断的知识内容应用于具体现实问题上,” 因而此种诠释活动,属于独断型诠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