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反垄断法下核心设施的界定标准

  
  在欧共体竞争法中,核心设施理论在理论与司法实践中的含混也同样存在。学理上认为,欧洲法院最先依据核心设施理论处理的案件是1974年的Commercial Solvents案[⑦]。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该案的判决中也没有直接使用“核心设施理论”的字样。[3]直到1992年的B&I v. Sealink案[⑧]时,欧共体委员会才正式明文承认核心设施理论并将其作为裁决推论的依据。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如果拥有并使用的核心设施的支配性企业拒绝让其竞争对手使用,或者以相比其自己提供服务不利的条件同意竞争对手使用该设施,从而使得其竞争对手处于竞争劣势的,违反《罗马条约》第86条(即现行第82条)。

  
  核心设施理论发展中所反映的理论与司法实践之间的脱节或许有很多原因,但一直没有很好地界定“核心设施”本身无疑是最为重要的一个方面。因为整个核心设施理论都是围绕核心设施而展开的。而具体的案件处理中,原告所主张的核心设施包括电力网络、体育馆、客户名单、航空订票系统、报刊投递网络、电视节目单等等,呈现出混乱状况。因此,只有当核心设施的界定有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时,开放义务才能够得以真正、有效地实现。然而,可惜的是,当核心设施理论受到法院和学者相当关注的时候,并没有一个精确的定义说明什么是核心设施。[4]基于此,对于核心设施理论的研究而言,建立界定核心设施的标准成为首要的任务。

  
  二、主要的核心设施认定标准

  
  在核心设施理论下,当一个设施被认为具有核心性后,就需要承担开放使用的义务。但是,如何才能算是一个核心设施呢?对这一问题的争论和探讨主要在以下几个标准中展开。

  
  (一)MCI案[⑨]的标准

  
  MCI案在核心设施理论上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因为在该案的审理中,法院第一次提出了认定核心设施的标准——尽管这一标准引发了很大的争议。此案之后,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上又提出了不少标准,但基本都是以这一标准作为基础进行的改进。因此,可以说,MCI案中的核心设施界定标准构成了一个理论基石。

  
  1、案情简介

  
  1969年之前的美国电信市场是由AT&T所属的23家市内电话公司(Bell System)及长途电话部门所垄断。长途电话部门提供的服务有一般用户使用的长途电话、point to point private lines(tie line)、foreign exchange(FX)、common control switching arrangement(CCSA)等,其中FX及CCSA是大量使用电话的商业客户经常采用的服务,只是电信公司提供此种服务时均需连上市内交换机网络系统(local switching network)。

  
  1969年,MCI的前身Microwave Communications Inc.获FCC允许经营私人专用电信线路的长途电话业务。1971年6月,FCC宣布开放这一市场,实行开放竞争的政策。此时AT&T也表示愿意与新业者协商网络互连的问题,因此,FCC延缓裁决MCI对于AT&T滥用其市内电话市场支配地位的控诉案。但是,由于FCC内部对于所谓专营长途电信服务没有明确的定义,也没有于网络互连义务的明确规定,于是AT&T和MCI对于FX及CCSA这两项长途电信服务究竟是否在开放范围内,以及AT&T有无义务提供这两项服务所需的市内交换机系统连网等问题各自持相反的立场。1971年9月,两家公司签订暂时性协议,AT&T仅提供tie line所需的市内线路设施(local distribution facilities)。1972年l月l日,MCI开始提供芝加哥和圣路易斯之间的tie line长途电信服务。同时期内,MCI宣布建立全国性长途电信服务网的计划,并获得股市投资人的高度支持。1972年,MCI开始建设全国长途电信设施,并与同年底再与AT&T就新建长途电信网部份进行市话网络的网络互连进行谈判,但是谈判数月并无进展。MCI随后向FCC请求救济,指控AT&T非法拒绝网络互连、对市内管线设施要价过高、提供设施时故意拖延。而AT&T一方面向全美49个州的电信管制机关申报网络互连费率,使得MCI如果反对该费率,就必需要在全国各州提起诉讼;另一方面,AT&T却仍然与MCI进行网络互连谈判,直到MCI意外获悉费率申报案后,AT&T才正式停止谈判。

  
  一审法院于1980年6月判决AT&T败诉,赔偿1.8亿美元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用。AT&T 在1980年8月25日提起上诉,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于1983年l月12日判决,推翻原审判决中关于掠夺订价及损害金额的认定,但维持原审判决中关于拒绝连网来从事非法垄断行为的认定。在判决中,法院提出通过四个要件来认定网络构成核心设施:a、设施为垄断者控制;b、竞争对手无法实际或者合理地复制这一设施;c、对竞争对手使用设施予以拒绝;d、提供设施是可能的。

  
  2、MCI标准存在的问题

  
  尽管MCI标准是第一个在法院判决中直接表明的核心设施认定标准,但这一标准并不完善。最为突出的问题是逻辑比较混乱,缺乏可操作性。这一标准中最重要的是第一和第二项要件,要求核心设施为垄断者所控制,同时竞争对手无法实际或者合理地复制这一核心设施。但这其实存在同语反复的问题。

  
  按照反垄断法案件分析的一般步骤,要认定是否存在支配地位滥用的行为,[⑩]必需要确定垄断行为所涉及的范围,而相关市场这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理论框架。因为从理论上讲,相关市场是限制竞争行为所发生的市场,[5]同时也是彼此施加一定竞争约束力的产品的集合。[6]在反垄断实践中,反垄断机关通常要将那些只对涉案企业的行为产生微不足道影响的企业从相关市场中排除,同时要将那些在同一地域供应同一产品或相关产品,并对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显著影响的企业纳入相关市场范围。这种将企业纳入相关市场之内或排除在相关市场之外的过程,就是相关市场界定。[7]相关市场所关注的都是产品的可替代性问题。因此,在核心设施理论案件的分析中,如果设施无法实际或合理地被复制,则足以在反垄断相关市场界定中构成单独的市场,而拥有这一设施的企业,当然就是垄断者,而且是百分之一百地占据市场的垄断者。那么,第一个要件实际上隐含在第二个要件之中,如果再要求控制核心设施的是垄断者就失去了意义。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