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两大法系控权模式启示及我国行政法控权模式的完善
(一)以宪政理念为指导思想
“法律控权”载体是法律,实质上是人民控权,目的是防止权力腐败。法律控权对维护民主具有巨大的保障价值,法律控权是走出“历史周期率”的长治久安之策,法律控权表征着权力廉洁运行的一般规律 [10]。现代积极、能动的行政要求授予行政机关广泛的主动行动权和自由裁量权,且这些行政权力难以明确规定而往往只能采用模糊授权的方式;因此需要在宪政理念的指导下,立法机关事先规制,行政程序事中监督,司法机关事后监督,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以责任制约权力。正如我国的学者袁曙宏所言:“西方依法行政道路并非是平缓和直线发展的,而是崎岖的和波浪式前进的。它既是民主宪政的产物,又是民主宪政的保障,它与民主宪政互动式前进:民主宪政一方面为其发展铺平了道路,另一方面又要求完善依法行政 [11]。”
(二)以司法审查为最终补救
立法置于先,行政于中间,司法为终端。尽管《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都明文规定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但是在我看来导致“法院地方化”和司法不独立的恰恰就是行政干预,而不是我们一直关注的党委与人大的干预,因为党委与人大对司法的干预不可能是经常性,但行政对司法的干预却可能是经常性的。因此需要在具体制度安排上首先疏通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实现司法对于行政的完全独立。并且修改《 行政诉讼法》,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进一步推动司法独立的进程。因为如果没有立法上明确的程序指令和法院有力的司法审查作监督,行政程序不可能自足的完成理想的目标 [12]。
(三)社会权力对行政权的控制
国家和社会相对分离的历史趋势在法律上的表现,就是要以社会权力制约权力,这是行政控权的一个崭新机制 [13]。
立法权制约行政权,司法权制约行政权,这种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模式具有内在的缺陷,即有时为了共同利益,而导致“官官相护”,人民对行政权的监督又可能由于狭隘性、弱小性、分散性而流于形式,而社会权力具有社会性和组织性强的特点,在制约权力方面具有优势。社会权力存在的基础是社会法。社会权力行使的主要领域应当是社会公共事务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使社会权力的主体主要应当是非政府机构、民间组织 [14]。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一个很重要的目标就是逐渐缩小国家权力,更多地扩大社会的权力;坚持“有限政府”的理念,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实现“大社会,小政府”。制约公共权力,应充分调动社会权力和私权力的积极作用,在公权力、私权力、社会权力之间形成合理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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