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法律是历史的缩影,我国实行以自律为主的控权模式是有历史原因的。中国自封建社会时起就实行中央集权统治, 权力高度集中,皇权至高无上,带有浓厚的人治色彩,法治观念淡薄,重权力,轻权利,重实体,轻程序。政府是管制型政府,行政机制为单纯的制约机制,行政行为方式为纯粹的命令-服从模式。
3、从行政诉讼角度讲,我国行政诉讼制度本身有缺陷,从受案范围来看,我国法律仅规定行政纠纷中合法性审查由法院来解决,行政部门保留了合理性审查,法院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部门保留了内部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从审查范围来看,法院仅为形式审查,无实质审查权,法院审查制约行政权能力有限,法院无独立地位,受制于行政机关,行政机关甚至可以逃避法院审查,使行政诉讼流于形式,所以我国的行政控权模式是自律为主。
4、以自律为主是解决现实矛盾的需要。它确保了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行为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了秩序保障。现代社会中利益多元、贫富不均、区域差别以及决策失误增多等,酿成了大量不稳定的因素,它们不断地撞击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如果行政机关没有有效的手段制止这种反秩序的行为,那么社会秩序将可能走向全面崩溃,社会因此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二)以他律为辅
1、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立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也称规则性控制,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往往有一严格规则主义的特点,它们重视实体法规则,尽量使行政权力受实体法的制约。行政法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权力与相对人权利两个方面,规则控制是一种以实体规则为主的控制,确定行政权力的界限和范围,所以也是最基本的控权方式。
2、行政程序对行政权的控制
行政程序是对行政权的事中监督,指通过行政程序 ,对行政主体行使权力的过程予以监控、防止行政权的滥用。现代社会各国都试图通过设计良好的行政程序,制定完善的行政程序法来监督行政权,美国哲学家罗尔斯认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 [9]。”法治的实现取决于合乎正义的程序,而我国行政程序设计过于简单,对行政程序的认识不够,致使监督未落实到实处。
3、司法权对行政权的控制
它由法院通过审判权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是权力分工与制约的政治体制的反映。也是法治精神的体现。以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为对行政的主要监督方式,这种模式强调事后对权力滥用造成的权利损害予以补救。行政法在本质上是控权法,其中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程序是重中之重,其之所以能够实现司法对行政的一定程度上的制约,关键在于政治上的分权和司法的真正独立,而我国议行合一,未实现真正的司法权独立,事实上,要实现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其艰难在我国还不止于此,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的告状难、审理难、执行难决不是个别现象,司法权的相对弱小以及在一定程度上对行政权的依附使其无法实现对行政的强有力监控。事后监督的被动和不力,需要求助于多个途径对行政权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