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私法自治的理念,合作社可以在章程中对团体社员的资格作出特殊安排,但法律强制性的要求“直接相关”就显得多余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作社作为市场竞争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的联合,在资金、技术、管理方面天生不足,而这几方面恰恰又是增强其竞争实力的关键要素。在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过程中,为解决资金困难问题,曾出现过合作社与股份制结合的情况,且在有些地方非常普遍。从国际社会合作社的发展走向看,在股本结构方面,已突破了传统合作社资本主要来源于社员认购的情况,出现了合作社股本结构多元化的趋势[9]。一些国家在修改合作社法时也着眼于在保持合作社原则的前提下,及时做出灵活变动,引进新的资本筹措方式,以使合作社能适应激烈的竞争[10]。如韩国于1999年9月7日颁布的薪《农业协同组合法》规定:为筹措资金,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可向社会发行农业金融债券。[11]
三、完善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的初步思考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通过,结束了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裸奔”的局面,为我国合作社事业的健康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了完善我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笔者建议:
第一,对农民型社员,法律上应增加特殊情况下的例外规定,允许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合作社的社员。合作社基于自身特殊需要,可以根据法律授权设定一定的比例,将这部分特殊社员的数量控制在一定幅度内。特殊群体的利益一定要得到妥善维护,这也是建设和谐新农村的需要。
第二,在认定“农民”身份时,将目前的“条件并列法”标准进一步过渡到以实质条件为主要,形式条件为辅的标准上,即只要是在事实上从事与农业生产、经营、服务有关的人都可以认定为“农民”。考虑到目前户籍改革仍处于深化阶段,实际操作中可以辅以其他认定标准,比如尚未退出历史舞台的“农业户口”,以及社员住所等。立法应该充分体现前瞻性,充分反映变革着的社会要求,这样才不至于堕落成社会前进的牴牾。
第三,为维护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鼓励交易的达成,应该规定:违反社员比例的合作社,在被撤销法人资格之前所为法律行为的效力继续有效。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对原合作社采取行政处罚的方式维护法律的权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放宽团体组织社员资格的限制。为了解决合作社发展中遇到的资金、技术问题,给合作社多种形式的发展留下空间,我国宜借鉴其他国家合作社相关立法经验,放宽对团体组织的资格限制,吸收一些拥有资金或技术并愿意以合作社的方式投资的企业等团体组织为合作社社员。为了确保合作社不被资本控制,保持“农民合作”的纯粹性,法律可以限制资本投票权和收益率[12],授权合作社章程限制非农民成员的数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