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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尽管立法思路较之学者观点有进步之处,然而它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第一,对作为社员的农民,是否一定要求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事实上,排除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农民成为社员,不利于对弱势农民的保护。虽然合作社以“互助”“交易”为主要活动,然而有无行为能力对此并不会产生绝对影响——在开展活动时,这类人完全可以通过委托代理人等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另一方面,合作社不追求自身的盈利,宗旨是为成员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储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社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承担有限责任,这与合伙企业法里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不同,因此没有必要按照普通合伙人的“人像”设计社员资格。从比较法的角度讲,一些国家如日本的《农业协同组合法》对农民成为社员的资格也并无民事行为能力方面的要求[8]。第二,以“户口”为主要标准的界定思路是否合理?从目前我国户籍改革的现状及趋势来看,笔者认为这种思路不仅不合理,甚至是倒退的。户籍制度改革,旨在改变城乡二元对立、差距逐渐拉大的政治经济文化格局,打破原有带职业身份歧视性的农业、非农业户口制度,建立公平、平等的市民户籍体系。如仍以是否具有“农业”户口认定农民身份,显然是非常不合常理的。况且从合作社立法的意旨来看,其侧重保护的是实质上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业者的利益,而这一群体,如上所说,特征差异性越来越突出,依旧沿袭旧制显然也是不恰当的。第三,第15条关于社员比例的要求,到底属于禁止性规范还是取缔性规范?违反的后果如何?按照第54条的规定,如果合作社通过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其他欺诈手段使得成员比例符合规定,并取得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但对于“冒牌合作社”被撤销前行为的法律效果如何以及何谓“情况严重”法律上并未言明。


  

  (二)对团体组织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团体组织加入合作社成为社员,从融资的角度言,有利于丰富合作社资本结构,通过独特的“利益联接”模式增强整体经济实力,摆脱“中小型经济组织”普遍存在的融资难问题;从农村经济发展的角度言,有利于延伸农产品产业链,提高农产品自身的附加值,使高出平均利润的超额利润留更多的农民手中;从维运方面言,团体社员由于熟稔市场运作,其加入有利于减少合作社经营风险,增强抵御市场莫测变幻的能力,完善自身治理结构。考量到团体组织社员的巨大助益,只要其与农业生产、服务任一环节有业务关系,在维持合作社立法意旨不变、合作社终极目标不变的前提下,对于其加入都应持欢迎态度。然而合作社法却严格限制了可以成为社员的团体组织的范围,即只有“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的企业或团体才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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