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把第2条规定的社员主体资格作为上位概念的话,那么第2条及第15条关于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以及第14条关于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是其依据不同标准进行的次级类型化。这基本型塑了我国合作社主体的三种情形:农民(自然人)、非农民自然人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团体组织。
这种从不同角度进行的具体化作业,使得社员主体资格从抽象走向具体,从笼统模糊走向清晰明确,对于我们进一步把握与检讨资格限制问题以及考量法律规定是否完善奠定了良好的铺垫。
二、中国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笔者认为,尽管合作社法从“民有、民管、民受益”的宗旨出发在主体资格方面做出了诸多努力,然仍旧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我们检讨与反思。
(一)对农民主体资格的规定是否合理
现代汉语中,平素称呼的“农民”一词,往往在两种语境下使用:其一,是指农民整个群体、整个阶级,它对应英语中的peasant;其二是指从事与农业生产有关的人,对应英语中的farmer。汉语语言的模糊性使得我们忽视二者的差别,其实peasant与farmer有着本质的区别:Peasant主要是作为小农阶级中的一员而存在的,代表着阶级意识和经济依附性;而farmer则是指从事农业生产的人,主要指示其职业身份。应该明确,我们在此所说的“农民”是指farmer,即是作为一种职业的农民角色。
合作社法制定时,有学者指出“对于何谓农民,不仅要看其户口是否长期(一般以三至五年以上为限)在农村,而且要看其是否从事种、养业和直接为种、养业进行产前、产后服务的劳动者。如果将来统一城乡户籍制度,则要看户口是否在乡村。”[7]从《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15条来看,判断一个社员是不是农民,基本采取了形式主义原则,即具备相应形式的自然人(具有农业人口户口簿)皆被普遍的认定为有农民身份,作为补充规则的是,从事农业生产的自然人如果没有农业户口薄,只要其能够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可。这与上述学者的观点,差别在于:前者采用的“条件结合”法(户口+职业),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并重;后者采取的是“条件并列”法,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具备其一,即被认定为农民。应当说,合作社法自觉扩大符合条件主体的做法,顺应当前农民群体正在发生着的变化,更有利于鼓励有志于新农村建设的各种力量建设农村,发展农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