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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二)相关法律规范的阐析


  

  2007年7月1日生效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在总结我国合作社发展成败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外先进立法,对社员主体资格用数个条文予以明确。总的方面,合作社法从不同角度析解社员主体资格,确立了两种不同样式的分类。


  

  1.自然人和团体组织的区隔:私法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总则第2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定义,定义将合作社的社员表述为“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语言的精炼和抽象概括符合概念界定的一般特征,然而它并没未揭开社员主体资格的真实面目。第3条紧承上条,在合作社应该遵循的原则上开宗明义的规定,“成员以农民为主体”。这首先明和了合作社立法指向的特定群体——农民,同时又明确了合作社社员的主体特征,从而给社员资格贴上了“身份”的标签。接着,在第二章第10条的指引下,第14和15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社员主体资格予以阐释。第14条从合作社法作为私法的角度,将成员确定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和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从而在抽象的资格层面,赋予自然人和团体组织同样的社员权资格,两类不同的民事主体可以无差别的成为合作社的社员。


  

  合作社是人合组织,这里的“人”首要的,最初的就是指有生命的自然人。自然人拥有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是由其本身的伦理属性所决定的,是人对自身的尊重;从具体“经济人”的角度看,合作社产生的背后是自然人经济利益的需求——期望联合起来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以整合后的形态参与市场竞争并获得有利的地位,进而解决社员经济上的个性化需求。区别于自然人依据禀赋当然取得主体资格,团体组织没有这一先天的优势。但是当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被承认之后,团体组织能够像自然人一样取得此一资格就没了来自道德伦理上的责难。


  

  2.农民和非农民的区隔:社会学意义上的社员主体资格


  

  合作社法第15条是对第3条第1款的进一步延伸,也由此形成了对社员主体资格的第二种划分,即以社会学上的身份为基础,分为农民和非农民两种形态。


  

  《现代汉语词典》对“农民”的解释是: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劳动者。这是从个人所主要从事的社会活动性质角度作出的定义。第15条虽然没有提及“非农民”,但对该条的文理解释可以得知,它涵盖了农民以外的其他社会成员(非农民自然人)以及社会团体。美中不足,合作社法在析解社员主体资格问题上进行的并不彻底,这主要表现在:对于“农民”的概念,立法者采取想当然的淡化处理办法——假设社会成员都确信无疑的知道它有唯一的涵义(比如说上文所引词典中的定义),并未做技术性解释。殊不知,对于什么是“农民”,从不同角度解读可以有不同的答案,以怎样的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自然人属于“农民”,认识也是不一致的。看似一个小的缺漏,其实它直接关系到本法的立法意旨——为谁服务的问题。幸而,合作社法的这一空白,在随后国务院颁布的《农民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得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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