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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尽管在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上,大多数国家奉行开放原则,但并不是说对入社者没有任何限制。实际上,在各国实践中,无论是对抽象资格条件还是对具体资格条件上往往都有若干限制。抽象资格条件的限制,往往通过国家立法的形式展现,比如:有的国家立法规定,合作社的社员只能为自然人,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522条;有的国家规定自然人和家庭可以作为合作社成员,如《越南合作社法》第22条;还有的国家没有直接规定相应的社员主体资格条款,而是在其他条款中隐含了主体资格条件,如根据《德国工商业与经济合作社法》关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资格的规定,可以做文义解释,在德国自然人、法人、人合公司可以成为合作社社员。具体的资格条件限制往往是通过合作社章程实现的。合作社为了保证正常运转或者维持自身特色,可以对其社员的具体资格条件作出限制,这与合作社私法人属性是相符的。


  

  我国台湾地区1997年修订后的《合作社法》[3]共用三个条文对社员主体资格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第11条规定,自然人抽象的拥有社员主体资格,但在具体资格条件上又附加了年龄限制:必须年满二十岁,而作为补充的是,未满二十周岁但有行为能力者亦可。这是关于自然人社员积极资格的规定。第12条规定法人作为团体组织具有社员的抽象资格。同时,又根据不同合作社有限或无限的责任形态做出具体资格的限制:“法人仅得为有限责任或保证责任合作社社员,但其法人以非营利者为限。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不得为其它无限责任合作社社员。”第13条采用反面排除,在具体资格条件上规定了自然人社员的消极资格:其一在公法上被褫夺公权者;其二破产者;其三吸用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一、中国法上的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


  

  (一)发展历程的概述


  

  晚清西学东渐的过程中,先知先觉的知识分子把西方先进的合作社思想引介到我国,并身体力行的陆续展开系列试验[4]。新中国成立后,中国共产党为了加快实现各行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合作社被当做综合改造社会的有效手段加以利用,逐渐担负起沉重的政治使命。“单纯经济合作组织”色彩消褪,“准基层行政机构”取而代之。合作社的宗旨被人为地扭曲,并最终发生异化,使得我国合作社的发展进程遭受重大挫折。改革开放以来,伴随政治经济等各方面重入正轨,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作为农民自发的组织再次以崭新的面目蓬发生机,并获得突飞猛进的发展,逐渐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提高农产品竞争力的重要民间经济组织。然而,与此不对称的是,农民专业经济组织“一路裸奔”,放任发展,不仅在政策层面匮乏具体的支持,在法律层面也仅仅限于极个别的、口号式的原则性规范[5],制度建设与实践发展严重脱节。考察沿海先进地区,合作社的发展已经达到新的高度[6]:成员类型上,不仅有自然人,也有公司等团体组织加入(“公司+农户”的运作模式);地域范畴上,成员已突破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具体资格上,合作社也有了特殊要求……合作社的发展呼唤相应法律的尽快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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