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主体资格
李继生
【摘要】社员主体资格是社员权成立和合作社各项制度构建的基础,我国《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遵从由抽象到具体的逻辑,分别从两个不同角度对主体资格做出刻画,从而将我国法上的社员主体类型化为三种情形。在各具体资格限制问题上,合作社法作出了一些努力,然而仍有待完善之处,不仅资格认定标准需要重新审视,若干不合理的限制也应取消或修正。
【关键词】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农民;团体组织
【全文】
“农民”以及由此衍生出的主体资格问题,是合作社(为讨论的的方便,以下除了另有说明,“合作社”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简称;“合作社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社法》”的简称。)最为基础的内容。不幸的是,这样一个看似很小却十分重要的问题,就像合作社法本身一样未得到充分的重视。本文旨在从规范分析的角度,梳理社员主体资格的立法思路,指出其有待商榷之处并提出相应的修改意见。
一、开放原则下的社员主体资格及其在立法上的表现
社团是具有共同意愿的成员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自愿结合所组成的共同体,其本身欠缺生物意义上的思维与举动,社团目的的实现,宗旨之达成全赖成员的行动。成为某社团的成员,进而享有成员权利的身份在私法上便称作社员主体资格。而具备社员身份往往需要各种条件,这既包括法律从整体利益角度作出的强制或任意的规定,也包括社团从自身特征及需要出发而做出的进一步具体特殊规定,这种具备某种身份所需要的各项条件,便是主体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条件,可以被看作主体资格的具体化。从这种意义上讲,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主体资格即为成为合作社社员所需具备的条件。
自1844年罗奇代尔公平先锋社成立以来,合作社便作为一种新的理念风靡全球,各种类型的合作社如生产合作社、消费合作社、信用合作社等纷纷建立。因应此种自发的经济活动潮流,英国率先在罗奇代尔成立八年后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合作社法律《工业和储蓄互助社团法案》[1]。随后,各国陆续效尤建立了本国的合作社法律制度。通观这些法律,在社员主体资格方面,基本都坚持了一个原则——开放原则,合作社是人们自愿联合起来的组织,对外开放有利于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人加入合作社,扩大合作的力量。1995年在英国曼彻斯特举行的国际合作社联盟(ICA)100周年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合作社七原则[2],其一即为“自愿和开放的社员原则”。该原则指出,合作社是自愿的组织,对所有能够利用合作社服务和自愿承担合作社义务的人是开放的,无性别、社会、种族、政治和宗教的歧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