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属性
义务对应的就是权利,婚姻法是私法,私法以权利为本位。为了更好地研究夫妻忠实义务,更好地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有必要把夫妻忠实义务放在权利话语的背景下来讨论。夫妻忠实义务对应的就是配偶权,配偶权现为一种应然权利而非法定权利。依通说,配偶权概念是由英美法系国家率先提出并使其日臻完善的,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所谓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配偶权的概念与内容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但翻阅各家观点,学者们都肯定,夫妻忠实义务是配偶权的内涵之一。因此,把夫妻忠实义务当成配偶权就毋庸置疑。但配偶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权利,还有待探讨。
配偶权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众说纷纭。绝对权说认为,虽然配偶权的主体为夫妻二人,但其性质并不是夫妻之间的相对权,而是绝对权,因为其他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配偶权的义务[3]。相对权说认为,一方配偶权的实现与否,很大程度上要依赖于另一方配偶的作为或特定的不作为,因而配偶权明显具有相对权的特征[4]。双重性质说认为,配偶权具有绝对权与相对权相统一的性质。即对于配偶之间而言,配偶权表现出相对权的性质;对于第三人而言,配偶权具有绝对权的性质[5]。
笔者认为,是绝对权还是相对权,应看它是否具有绝对权或相对权的本质属性。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本质区分是看其义务主体是否为不特定的人,若为特定的主体则是相对权,如债权;不为特定的主体则是绝对权,如物权。首先,应否定双重性质说,因为没有哪一种权利的义务主体即是特定的,又是不特定的;其次,从夫妻忠实义务来看,其要求的是夫(妻)对妻(夫)忠实,而不是任何不特定的第三人都必须对夫或妻忠实,所以该配偶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但是,任何不特定的人都不能侵害配偶权。就如债权,虽然它的义务主体是特定的,但它是合法的权利,任何人都不能故意侵害它。所以,笔者根据绝对权与相对权的本质属性,认为配偶权是相对权。
(三)法律对其的态度
在我国古代,实行的并非一夫一妻制,所以忠实义务一般都是对妻子而言的。但秦朝法律却有着较为平等的规定。“防隔内外,禁止淫佚,男女絜城,夫为寄豭,杀之无罪”(《史记·秦始皇本纪》)。即谓夫亦有守贞之义务,若不守此义务,而与他人通奸,其妻可得杀之。[6]但唐律至清律,关于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却规定了不同的标准。妻妾之通奸为有夫奸,系加重奸,夫之通奸乃同凡奸,[7]且妻之淫佚为七出条件之一,男之纳妾视为理所当然。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忠实义务没有规定,但基于“包二奶”等现象对社会冲击太大,现行《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应当忠实,不过《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又规定了不能仅依此条提起诉讼。“我们认为,该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明确告知社会,我国所提倡的一种家庭婚姻关系,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之标。既然夫妻应相互忠实,相互尊重不是一项法定权利义务,那么,夫妻一方单独以他方违反该条款为由提供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诉讼”[8]。虽然现行法律已经把夫妻忠实义务写进法条,但我国司法机关却在探求立法原意的情况下,仍把它当成道德义务。这样造成了一种混乱,社会上一般的老百姓,甚至包括学者一翻开法条,看到第四条,都会把夫妻忠实义务当成法律义务,谁会想到什么立法原意,在法律中白纸黑字写着还有错吗?然而我们的法院却把实质上它当成道德义务!笔者认为,法律有其自身的权威性和严厉性,既然都写进了法条,那么它就是法律义务,而并非道德义务。否则,我们将会对一些法条或全部法条产生质疑:这个法条的立法原意是什么?立法者是不是想体现德治的结果,而并非法治之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