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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别

  
  (二)立法精神在绑架罪、抢劫罪上的体现。

  
  立法沿革上,1991年的《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从抢劫罪中独立出来,单独规定为绑架勒索罪。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设了法定刑比抢劫罪更重的绑架罪,并吸纳了绑架勒索罪的内容。是因为绑架罪中,行为人实力控制了人质,以人质的生命安全为筹码,向其近亲属或其他人(或者单位)勒索财物。不仅使人质的人身权利受到现实、迫切的威胁,还引起更多人的恐慌,也可能给其他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失。[⑦]

  
  立法上,绑架罪规定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一章中,而抢劫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一章中,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但二者的主要客体不同。绑架罪的主要客体是人身权利,因为人质的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受到更大的威胁,带有更多的不确定性。人质的获释更多的受被提出要求的人,即付赎金人的影响。付赎金人与行为人的谈判过程、履行情况等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人质的生死。如此,人质自己不能更确定的保护自己,不能更有效的决定自己的人身安全。因此,立法上更着重保护人质的人身权利,将其作为主要客体。相对而言,抢劫罪的主要客体是财产权利,行为人的直接目的或最迫切的目的是马上获得财物,能不伤害他人人身的会尽量不伤及,还会尽力不引起其他人的关注。即使采用暴力的手段劫取财物的,被害人的人身也相对更大程度的掌握在自己手中,自己亲自和行为人谈判、妥协、达成“协议”,因此,人身权利相对受到较小的侵犯。而且,无论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看,还是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更看重的是一次性获得财物,头脑中没有“挟持人质”、“要挟他人”、“以人换物”的概念,实际也没有这样的行动,会见“好”就收。

  
  由上可得出,是否存在“人质”才是两罪的关键区别。而“三面关系”可能在两罪中都存在,不是区分的最关键点。

  
  三

  
  综合以上论述,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绑架罪,和使用立即对在场第三人使用暴力这一胁迫手段构成的抢劫罪,他们的区别关键,不在于是否存在“三面关系”,而在于是否存在“人质”。同时,是否存在“人质”这一标准同样适用于其他情形的绑架罪与抢劫罪的区分。[⑧]是否存在“人质”的标准,是在“三面关系”的标准之基础上,通过文中重点介绍的情形的罪名认定问题,提出的修正观点。当然,笔者亦有考虑不周论述不详之处,望各位同仁指正。最后,用该标准来分析前面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的行为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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