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否定说。认为胁迫的内容仅仅是当场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包括以立即对第三方实施侵害相威胁。持此观点的学者代表有曲新久教授等。[⑤]前面提到,绝大多数的学者并未详细讨论该问题,其按照传统观念认为抢劫罪的胁迫对象就是交出财物的被抢人,胁迫的内容只是对被抢人个人实施暴力。
笔者持肯定说,抢劫罪的胁迫内容可以包括将立即对在场第三方的人身权利实施侵害。同时,这里的第三方应该是与被抢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例如其近亲属。这样才能对其形成精神上的强制力,使其产生恐惧而不敢反抗。鉴于篇幅问题,本文不具体分析第三方的范围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抢劫罪的胁迫内容可以包括对在场第三方的人身权力实施侵害,具体理由有:
一方面,《
刑法》第
二百六十三条中规定,抢劫罪的手段可以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无论是采取什么手段都可以,只要其能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手段方式不影响该罪的认定。由此看来,胁迫的内容不应当以“立即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为限,即使是以对在场的第三方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只要能达到足以抑制其反抗的程度,亦可。
另一方面,绑架罪中,绑架、扣押人质和提出要求之间有时间的先后顺序性,既扣押人质是方法行为,提出要求是结果行为,这一顺序不能颠倒。[⑥]如果第三方现实上还未处于行为人的实力控制之下,其人身自由和生命安全还未受到现实、迫切的危险,此时,行为人就提出索取财物的要求,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绑架罪。同时,这一行为的先后顺序,也是同我们普通民众的法感觉是相一致的。普通民众的法感觉是,绑架中必定有一个(或多个,例如2002年俄罗斯人质案)人质。考查“人质”的含义,无论是从《左传》中的“周郑交质”,以人质作为履行盟约的保证。还是从宋朝的和亲制度,在两国交战时用人质表示求和或守信。或是现代编纂的《辞海》中的含义,都是指已经被行为人实力控制的、实际扣押的人。由此,只是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相威胁,尽管这在一定程度上使该第三方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但是,还不能将此第三方认定为人质。这种情况下不应当属于绑架罪,应当定为抢劫罪。
因此,抢劫罪的构成,包括以立即对在场第三方实施暴力,胁迫他人交出财物的情形。同时,这同立法精神也是相符合的,下文进行简要论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