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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更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以后,特别是20世纪中期以来,许多国家都在宪法中设立专门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条款,成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立法的新趋势。在宪法中,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一般被视为社会的基本要素,基本经济制度或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主要模式有:(1)宣布其领土内的所有水资源都由国家专有,排斥私人所有。这种最为普遍的做法。(2)在宪法中宣告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是国家的财产,但在国有的水资源上还可以成立私人所有权。1917年的墨西哥宪法最为典型,第27条规定,国家领土边界以内的土地和水源为国家所固有,国家过去和现在均有权将其所有权转让给个人,成为私人财产。(3)概括性地宣告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全部自然资源是国家的公共财产,但并不明确是否为国家专有。如1971年的阿拉伯联合酋长国临时宪法、1996年的尼加拉瓜宪法
  
  从客体属性分析,宪法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迥异于民法中的“物”。 首先,宪法上的自然资源是抽象的,不具备特定性。它们要么是各种自然资源的总称,要么是对“水资源”、“矿产资源”、“能源资源”等某一类自然资源的泛称。它们是生态系统循环运动中,不断与周围的物质世界发生交流的自然资源,不存在具体的空间范围,也不是单个的、特定的有形客体。其次,宪法上的自然资源类型多样,范围广泛。除了传统的土地、矿产、山林、江湖等自然资源外,越来越多的宪法还将空气、领海、领空、大陆架、近陆海域、专属经济区或其中的重要资源、海岸、领海的底土、所有地下的有机物和无机物、可以利用的元素和物理力量等,乃至一切自然资源都规定为国家所有。这些自然资源的类型,远远超越传统民法中的“物”,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甚至还在国家领土、领海和领空之外。再次,宪法上的自然资源是非传统财产。“宪法上的财产不仅包括民法上的物,而且也包括一国主权管辖下与权利主体相联系、尚未被人们所认识、暂时不能被利用来满足人类需要的一切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1] 暂不具备稀缺性,没有经济价值的空气资源、尚未为人力所控制,无法开发利用的冰山、荒漠、海底资源等都是宪法上的国家财富,可以成为自然资源所有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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