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公法属性的回归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权利论的根本误区,在于将《
宪法》有关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直接等同于民法所有权。“民法为私法,所有权是私法上的概念,性质上为私权。国家所有权也是私法上的概念,具有私法的特征”的认识[15],以及“一切涉及所有权的社会关系必须纳入
物权法的体系框架内调整”[16]的论断,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实际上,现代国家对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定并不局限于民法领域,而是大量出现在
宪法、自然资源单行法中,需立体、理性地看待之。
(一)民法中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理性解读
通过规定公用物或者国家所有权的方式,许多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在民法典中直接或间接规定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这其中,既包括法国、比利时、瑞士、泰国、伊朗、墨西哥、智利、意大利、西班牙、阿尔及利亚、荷兰、危地马拉、委内瑞拉、哥伦比亚、巴拿马、哥斯达黎加、乌拉圭、多米尼加、美国的魁北克州、澳门等实行资本主义的国家和地区,也有蒙古、俄罗斯、阿尔巴尼亚等曾经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家。[17]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规范程度存在较大差别,有的只是个别条款,有的则有着较为系统的规定,如《智利民法典》等,这些民法典都没有明确规定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具体内容,其条款限于:(1)确定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人民;(2)宣告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范围;(3)明晰国家所有的水资源的类型,即是否为专供公众使用;(4)规定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法律适用,即是否适用民法。这些规定展示的是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同于民法典中私所有权的异质性,以便划清民法的势力范围,将属于公用物的国有水资源交由其他法律调整。民法典的规范,不但不能推导出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是民事权利的结论,而且恰恰证明民法典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无能为力。
(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立法趋势
现代国家通常在水资源单行法中宣告水资源归属国家或人民所有。综观各国水资源单行法的内容,绝无将水资源视为国家“私有”,以剔除国家的公法因素,按民法方法行使的规定,而是反复强调国家在水资源保护和分配中的特殊作用,授予其对国有水资源的管理权。1976年国际
水法协会(IAWL)在委内瑞拉召开“
关于水法和水行政第二次国际会议”,提倡“一切水都要公有,为全社会所有,为公共使用,或直接归国家管理,并在
水法中加以明确”。它清楚地表明,国际社会认为水资源归于国有的意义在于国家的公法人格,而非国家的私法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