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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The Nature of the State Ownership of Wate Resources


邱秋;唐士梅


【摘要】水资源所有权是中国水权制度改革中的核心问题。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中,《物权法》肯定了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改造成为纯粹的私权的主流观念。事实上,在世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上,民法典虽然对此有所涉及,但并未将其纳入私权体系。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要是规定在宪法和水资源单行法中,公权的属性更为突出。应当矫正我国《物权法》对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恰当的私权定位,实现其公法属性的回归,特别是要强调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全民性和国家责任。

【关键词】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法所有权;宪法所有权 
【全文】
  在水权改革中,对水资源所有权的关注和探讨远没有利用权充分。所有权“是民法权利体系的逻辑起点。可以说,缺少所有权概念,大陆法系物权法制度便无法建立起来。”[1]可以说,关于水资源有偿使用和市场化配置的任何努力都不可能绕过水资源国家所有权而获得真正的、长久的解决方案。
  
  一、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法解读
  
  根据《物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的规定,我国民法上确立了水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即全民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物权法》第123条还将取水权纳入用益物权的体系。《物权法》的这一规定,是我国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中,在民法法典化的过程之中,民法学界主流观念的反映。就是“可以通过民法体系自身的调适,通过各种扩张解释”,[2]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纳入民法体系之内,使之改造成纯粹的物权法意义上的私权。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物权化改造,除了对所有权的客体作出扩张解释外,还建立在以下理论基础之上:
  
  (一)“全民论”的谬误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主体是国家,即全民,其主体的模糊性不符合物权法的要求。正如捷克民法学家凯纳普所言,“人民所有权是一个经济意义上的所有权概念,是在社会意义上所使用的概念,全体人民在法律上并不是一个所有者。”[3]因为,在民法理论上,作为一个集合体,人民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不是民事主体。在民法的理论框架下,显然无从解释国家所有权“全民论”,于是全民被视为一个过时的政治概念在法律上的残留,遭到了猛烈的批判。民法学者普遍认为,国家所有权“全民论”是存在谬误的,“人民并不是一个法律范畴,不是法律上的主体,即使全体人民作为所有权主体,也无法落实所有权的权能行使。”[4] 因此,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主体,作为一个法律范畴,只能是国家,而不是全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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