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解说
本案审理难点在于张乙单方向张甲的借款是否为张乙和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的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
婚姻法第
四十一条,夫妻共同生活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在本质,而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包含了借款用于生活性消费活动、生产经营性活动、履行法定义务三层含义。
本案中,原告张甲提供的六张借条,全部为被告张乙以个人名义出具,庭审中张乙关于六笔借款全部用于其与被告丁某的夫妻共同生活的陈述遭到丁某的否认,在张甲与张乙是父子关系,借款有系伪造可能的特殊背景下,不能依据原告张甲的举证和被告张乙的单方陈述就认定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那么,当有关夫妻共同生活本质的事实真伪不明,导致难以认定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我们如何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举债务的性质呢?
依据
婚姻法解释(二)第
24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规定是对无法依夫妻共同生活本质认定的债务作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同时将例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夫妻双方。本案被告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张乙自原告张甲处获得借款时明确约定六笔借款均为张乙的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张乙自原告张甲处获得的六笔借款有属于
婚姻法第
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丁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可据此推定被告张乙对原告张甲的借款为被告张乙与被告丁某的夫妻共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