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审查式上诉审之实践依据。如前所述,审查式上诉审于“54法院法”实施之初已有实践,其实际效果曾得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领导一致好评。又试行经验表明,此种上诉审职能之设计,好处有三:其一,有助于充分发挥上诉审之审判监督作用,使上诉法院从事实审中解放出来,集中更多时间精力审查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之质量,及时指导下级人民法院纠正错误;同时有助于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加强工作责任心,使其业务水平在改正错判中得到提高。其二,能够充分发挥人民法院依据宪法规定实行集体审判制度及发挥集体领导作用。[29]其三,便利人民诉讼。上诉审不重复一审程序进行事实审,可以做到程序简单、审理及时、当庭裁定,从而克服积案和诉讼迟延现象,及时向人民提供法律保护。[30]昔日试行审查式上诉审所获好处,可为今日再建之必要性讨论提供最佳实践依据。
审查式上诉审以上诉法院依法审查原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为具体的审级职能,抑或以此种审查方式实现现行法所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之审级关系。此种上诉审之设计,虽系“54法院法”所定所倡,且不违现行法之精神,但实际推行尚待相关条件之具备,否则,“54法院法”下推行审查式上诉审受阻之“悲剧”必定重演。
(二)苏联法的可借鉴性
需要指出,本来,“54法院法”立法者仅定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及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基本框架,细部问题拟交民事诉讼立法者参考苏联法具体措定,但因后来法制建设受阻,民事诉讼立法活动停滞,加之“中苏交恶”影响,苏联法理几乎被尘封。改革开放以后,西风东渐迅速,苏联民事诉讼法理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建设之意义已鲜有人问津。于此背景下,有必要对苏联法的可借鉴性再做一番认识。
我国民事上诉审制度在基本方面与苏联法相同,一是都建立在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基础之上,其立法理由也相同(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二是法理基础都来自具有社会主义法理特质的审判监督理论,上下级法院的审级关系是审判监督关系。但是,囿于历史条件所限,我国在移植苏联审级制度及上诉审制度时具有不彻底性,因此,若于现行法下建立审查式上诉审并使之得以运行,则必须借鉴苏联法弥足“54法院法”是时所未完备之条件。
1.我国在移植苏联法时,因立法不足(制定法不完备),法官职业素养普遍较低,根据当时国情设立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以图法政策的正确把握。(31)于今日观之,审判委员会制度与苏联法上审判员独立之原理相佐:其一,破坏了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辩论原则和内心确信;其二,破坏了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部分替代了上级法院之地位及职能;其三,破坏了人民陪审制及司法民主精神。从建立审查式上诉审立场分析,审判委员会制度之取消,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体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之统一性、权威性,因为纠正一审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乃上诉审实施审判监督目的之所在,而由审判委员会保障本院裁判适用法律的正确性,自然有代替上诉法院履行审级职能之效果,从而破坏了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审级关系。另外,由于人民陪审员不能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所以审判委员会之设计又违现行《民事诉讼法》第40条有关“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权利义务”之立法精神,进而损害人民陪审制之根基——司法民主。
2.苏联法规定一审民事审判必须采人民陪审制,以司法民主之名义图一审法院实现全面调查案件情况及正确判明事实之功能,藉此提高一审判决的公信力。“54法院法”在移植苏联法上的人民陪审员制时,虽规定一审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原则上采用人民陪审制,但是时因条件所限,并未规定一审法院全面实行人民陪审员制的时间表,加之后来法制建设蒙受灾难,以致人民陪审制之立法初衷被尘封至今。如上文所述,人民陪审制乃事实审得以顺利运行之保障,一审判决获取公信力之源泉,实行二审终审制之基础。直言之,没有人民陪审制就没有二审终审制,也就没有审查式上诉审。但迄今为止,我国民事一审法院尚未贯彻以人民陪审制为基本的事实审之审级精神,甚至于一段时期里冷落人民陪审制。从建立审查式上诉审立场出发,正因为一审实行人民陪审制,才使得上诉审“再次审理案件的事实是多余的”。[32]所以,欲避免上诉审采重复一审“劳作”审理上诉案件,必首先建立健全以人民陪审制为基本的一审民事审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