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联民事上诉审是建立在体系完整,理论自给,结构严谨的民事诉讼法及民事审级制度基础之上的,因此有着十分科学的运行基础。需要指出,支撑苏联民事上诉审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性制度或条件几乎关涉苏联司法制度的全般,而本文限于研究能力及篇幅所限,仅从中选择与本文写作趣旨最为关切的若干制度加以析述。其一,完备的事实审是民事上诉审得以科学运行的前提。苏联民事上诉审以贯彻审判监督制度为宗旨,上级法院不再重复一审法院审理活动,以审查原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为己任,为使事实审达至保障上诉审得以顺利运行之目的,苏联法明确规定一审法院的基本任务就是全面地调查案件的情况及正确地判明事实。[28]为使一审法院的功能和任务得以真正落实,苏联建立了以严格的审前准备程序、不间断审理的庭审程序和人民陪审制为三大特征的事实审。其二,以审判员独立为核心的体系化审判原则是上诉审得以科学运行的保障。为了明确上下级法院间的审级关系,苏联法规定了一系列以审判员独立为核心的审判原则。苏联法理解释,审判员独立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如果审判员独立得不到切实保障,审判员也就无从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之任务。为了在民事诉讼中切实保障审判员独立,苏联法规定了笔者以为最重要的两项审判原则:直接原则和内心确定原则。直接原则要求审判员只能以自己审理过的诉讼材料作为判决的依据,从而排除类似我国审判委员会那样“不见病人开处方”的现象发生。内心确定原则是保障审判员在认定事实方面排除非法律因素的干扰,独立判断案件的事实真相。因此,直接原则和内心确定原则是保障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尤其是法官独立审判不可或缺的两项审判原则。
四、移植与创新: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再定位
(一)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再定位的依据
笔者主张并向立法者建言,应当按照“54法院法”所定审查式上诉审之精神定位现行民事上诉法院之审级职能。即,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通过依法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以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审判监督。如此,上诉法院可以不再重复原审法院判案活动,从而于根本上克服因重复原审“劳作”所引发的一系列不适应问题。此种定位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之主张,立于下述三个依据之上。
第一,审查式上诉审之法理依据。首先,审查式上诉审建立在现行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之上,而这种审级制度之趣旨在于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此种法理精神非但不落后于今日社会进步,且仍需发扬光大。具体而言,当下应当讨论如何以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为出发点,充分发挥四级二审制所具之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之精神的优越性,以解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日益增长与审级制度之间出现的一些不适应问题,而不是照搬西方发达国家审级制度尤其是三审终审制解决这些问题。其次,审查式上诉审依社会主义固有之审判监督理论定位上下级人民法院间的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理论以“议行合一”的治国理论为基础,旨在通过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之方式,保障人民法院体制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进而从根本上保障人民法院履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之职能。此种审级关系之法理依据为西方发达国家所不具,因此理论上也无法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上诉审法理定位我国民事上诉法院之审级职能。
第二,审查式上诉审之现行法上依据。四级二审制之民事审级制度以及上下级人民法院依据审判监督建立的审级关系,皆乃现行法律之明确规定。以西方发达国家审级制度尤其是三审制改变我国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及上诉审之审级职能,势必关涉现行宪法及相关法律之修改,故尔不易或无望达成现行制度以推行。反之,以现行法为依据讨论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之定位,既可使立法者顿悟其学理上意义,又便于顺利达成立法以推行。现行法承“54法院法”民事审级制度及其审级关系之规定,虽相关文字上有所调整,但无关宏旨。“54法院法”所定审查式上诉审之立法精神,盖因是时推行条件不具而未全面践行,今日实施审查式上诉审条件已具,该当藉“54法院法”立法精神之恢复,克服现行上诉法院审级职能不明所致不适应问题。是故,建立审查式上诉审实乃依据现行法之举,无涉修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