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普通法院司司长的王怀安先生在总结我国一些法院实行法律审的情况时指出:“坚决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是当前改进中级和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方法中的一项关键。上诉审职能应是审理原审法院的判决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而不是代替下级法院作实体审。”并向大会推荐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22]
如前所述,由于“54法院法”规定的民事审级制度是对苏联法的中国式重述,加之当时法制建设及法学理论均朝苏联“老大哥”一边倒,于是第三届全国司法会议上一些代表向与会的苏联专家巴萨温先生讨教苏联法院法律审的经验,巴氏在发言中指出:“目前在中国的许多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采取实体审理的方式,也就是重复一审法院的工作,我认为这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不仅如此,这种做法要使二审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间拖长,形成大量积案。这一点是很自然的,因为国家并没有给二审法院规定按照这种程序审理案件的人员编制。[23]有的同志主张二审法院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的要求按照上诉程序而不是按照一审法院的审判程序来审理案件,我十分同意这个意见。”[24]巴氏在这里言及的上诉程序,是指基于苏联法上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审查式上诉程序,即上诉法院仅对一审{事实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
综上所述,“54法院法”规定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应当是以上诉法院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依法进行审查为审判监督内容的审级关系。据此,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对一审裁判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以审查方式进行审判监督。笔者称根据上述审级关系及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建立的上诉审为审查式上诉审。
【作者简介】
陈刚,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
参见韩延龙、常兆儒编:《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88-289、306、321-322页。
沈钧儒:《人民法院工作报告》,1950年6月17日。沈钧儒先生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也是该院首任院长。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审级诸问题的批复》,1950年5月3日发。即“审级问题——现在各地皆订有一套,各省及等于省的行政区有规定为四级三审的如山东,有定为三级三审的如皖北,其相同点皆以省一级法院为终审机关,殊不知分割局面已不存在,现在是全国统一的局面,从分割局面出发把省级法院规定为终审机关,是不合乎统一局面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成立,虽尚未颁布人民法院组织法,但总不能忘却最高人民法院的存在,这种观点必须改变……”
参见人民日报社论:《加强与巩固人民革命的法治》,载《人民日报》1951年9月5日。通说以为,始于1996年关于“法制”和“法治”的说语之争,乃推动我国法治建设之重大事件。不少学者也乐于以“从‘法制’到‘法治’”的推动者、始作俑者自居,但历史文献证明,人民中国强调法治的历史,至少始于其建立之初。
此时,我国官方话语开始将“法治”一词替换为“法制”。例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学习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指示》,1954年12月11日;《司法部史良部长在“全国司法座谈会”闭幕时的讲话》,1954年11月17日;等。以上两个文献,载《司法工作通讯》1954年第3期。关于人民中国建国初期如何在话语上“从‘法治’到‘法制’”的演变,应是今天研究从‘法制’到‘法治’”意义的先决问题。否则,所谓之“创新”之“发展”,不过是自言自语。
实际上,有关四级人民法院的设置,经过了一个相当复杂的论证过程。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自1954年4月23日开始,止于同年9月6日,初稿第一稿计有三回稿,初稿第二稿计有十一回稿,修正稿计有三稿,共计有17回稿之多。中级人民法院是于1954年7月2日初稿第二稿第三回稿中写入的。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办公厅编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历次草稿专辑》{内部文件},1954年10月。
《对于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一些名词的初步解释》,作者不详,载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61页以下。
魏文伯:《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问题的认识》,上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4页。
前引,第15页。
前引,第68-69页。
L·涅瓦伊等著:《经互会成员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刘家辉译,法律出版社1980年版,第21页。
克列曼:《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57年版,第394页。
通说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称作法院内部监督。
目前,有观点认为,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主要形式是审判监督程序意义上{再审}的审判监督。参见周明昌:《法院审判监督体系的建立及完善》,载人民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html/article/200807/01/309963.shtml,2008年11月4日访问。另外,我国法律有关本级法院对本院判决发动再审的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第1款},也是与苏联法理不通的,因为它违反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的法理。
参见A·Я·苏哈列夫、B·E·格鲁斯基主编:《法律大辞典》,莫斯科出版社2004年修订版,第346页。
按照当时的解释,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和1954年《宪法》规定的“法院独立审判”原则,包括四层含义:第一,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受他人或其他机关的干涉;第二,上下级法院不属于行政从属关系,只是审级关系;第三,对司法人员的任免和产生进行程序保障;第四,法院服从法律进行审判,是司法人员的义务。详见刘崐林:《对“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认识》,江西省司法厅编印:《业务学习参考资料》,1955年5月,第52页。
前引,刘崐林文,第52页。
《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发布单位、日期不详,收上海市档案馆,档号:B2-2-41-34。
《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史良部长讲话》,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马锡五:《关于“十四个大城市高、中级人民法院刑、民事案件审理程序初步总结”的试行总结和今后在全国试行的意见》,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2页。
这里的实体审理,非指今日所言的对案件的实体问题进行审理,而是指同于事实审方法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直接审理。换言之,如果上诉审采用实体审理方法审理上诉案件,则意味着上诉审的审判活动是对一审{事实审}的重复。参见夏维扬:《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审法院的职能问题》,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4期,第32页以下。
王怀安:《关于全面推广先进经验问题的发言》,载西南政法学院编印:《刑民事诉讼参考资料》,印刷地重庆,1956年,第64页。另,有关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试行法律审的经验总结,参见贺战军:《如何划清上诉审和一审的职能》,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第16-18页。
由于上诉审采用同于一审程序的方式处理上诉案件,积案甚多。当时有些法院同志认为,积案问题是由于“任务大,编制小”造成的,并将“增加编制”当作解决积案问题的唯一有效办法。巴萨温发表这段话的意思是为了反驳这种观点。即,积案问题是由于没有认清审级制度的意义造成的,属于工作方法问题,而不是人力不足的问题。
《苏联专家巴萨温同志对苏联法院法律审的介绍》,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8页。
终局判决实质上是指审级判决,即民事诉讼法上各审级法院就审结本审级案件作出的判决。如一审终局判决、控诉审终局、上告审终局判决等。
有关“кассация”汉译为“上诉”的例子,参见前引,第397页;阿·阿·多勃罗沃里斯基等著:《苏维埃民事诉讼》,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参见《苏联和加盟共和国民事诉讼纲要》第46条、《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305条。
前苏联最高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守诉讼规范的决议》,1935年10月28日,转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编:《苏联法院审理刑民事案件的程序》,1954年,第32页。
这里的“集体领导”是指民主集中制。参见前引,第12页。
参见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审理上诉案件方法初步总结》,摘自《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第7页。
审判委员会制度由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定,是对此前类似制度之肯定及法定化。参见前引,第12页。
前引,第394页。
有关要件事实审判方法的内容及意义,参见《学海》2006年第5期和2007年第1期“要件事实专题”所载各文。
是时我国法学院及司法实务部门经常邀请苏联法律专家来华讲授民事诉讼法,其法理自然为我国法律界所认可和推奉。另查新中国首部民事诉讼教材也倡内心确信,参见郭贡学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讲义》,东北人民大学教材出版科1957年6月印刷,第12页。
前引,第276页。
前引,第276页。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51条有关二审法院审查范围的规定,是对1982年试行民事诉讼法全面审查原则的修正,但就审查的具体范围而言,在维护当事人处分权与保障法院贯彻法律原则之间存在着紧张关系,也是诱发“上诉请求范围审查说”与“全面审查说”之争的原因。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6页。
续审制是指,上诉案件之审理,原则上以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为基础,但允许提出新的诉讼资料,“继续进行一审”。续审制因允许新诉讼资料之提出,有轻视一审活动之效果,导致诉讼迟滞及违背迅速审判精神之弊端。德日民事控诉审采续审制,新近皆藉适时提出主义规制攻击防御方法提出时机,以克上指弊端。覆审制乃指上诉法院不考虑原审法院之审判活动,以“第二次一审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并根据新的审理结果作出判决。覆审制旨在充分实现审判程序发现真实之功能,但有无视一审程序功能并“浪费司法资源”之弊病。德日刑事控诉审传统上采用覆审制,惟奥地利民事控诉审亦采之。续审制与覆审制之区别是,前者以一审诉讼资料和审判活动为基础,复加考虑一审裁判后发生事情,并进行新证据的调查;覆审制不考虑一审诉讼资料及审判活动,对案件再行一审活动。要之,在续审制下,二审须延着原审的审理程序及诉讼资料,并补充新的证据资料进行审理;而在覆审制下,因不同续审制“继续进行一审”,是将案件恢复到起诉状态再行一审。例如,于续审制下,当事人无须再陈述本案的诉讼请求、请求趣旨及请求原因,以及对一审所涉证人再行询问;但于覆审制下,因案件审理重新开始,所以公诉人得重新陈述公诉事实,重新调查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在实务中,因重新调查证人证言有违证人不得二次作证之原则,故将一审中的证人笔录视为书证使用}。事后审制是指上诉审局限于原审之诉讼资料,仅对上诉请求所涉理由部分进行审理并作出新的裁判。事后审与续审、覆审于审判对象上之区别是,前者以原判为对象;后二者皆以本案为对象。
相关司法解释,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3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