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的要求出发,上下级法院的关系不属于普通行政机关的从属关系,而是审级关系。这种审级关系以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实施审判监督方式得以体现。需要指出,这种审判监督不是无条件的监督,而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监督,因为上级法院也必须按照“只服从法律”的原则进行审判。所以“上级法院不能命令下级法院对某一具体案件如何确定判决,只能根据法定的上诉程序变更或废弃下级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此外就是在发现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某一案件的判决和裁定确有错误时,可根据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或指令再审。”[17]根据上述内容,我们可以得出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是依据审判监督制度建立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
于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下,不言自明,一审乃事实审,即以事实问题及法律问题为审理对象的审级,是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进行审判监督,实质上也就成了上诉法院对不服一审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进行审判监督。因此,上级法院如何审理上诉案件{对下级法院裁判进行审判监督}就成了认识上诉法院审级职能问题的关键。
尽管“54法院法”学习苏联法设计了以人民陪审制为基础的事实审,并确定了以审判监督为依据的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但是,由于“54法院法”没有明确规定实施日期,加之各地情况不一,当时大多数担当上诉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都采用如同今日二审法院的相同做法,即采用重复一审{事实审}判案方式审理上诉案件。如此一来,也就出现了同于今日上诉法院因受案过多引起的积案成堆、诉讼迟延、审判监督功能难以发挥的现象。为了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法院认识“54法院法”的审级制度设计思想并贯彻于实践,将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定位于对一审裁判的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审判监督,1956年2月召开的第三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特别分发了“关于第二审案件应该实行法律审的问题材料”。[18]此次会议上,时任司法部长的史良女士在谈及上诉审的功能时强调:“划清上诉审与一审的职能,使上诉审不代替一审重复作事实审,而能充分发挥上诉审的监督职能作用,不仅办案效率提高将近两倍,并且使一审、上诉审和诉讼当事人三方面均感满意,克服了基层人民法院办案草率和对上依赖的缺点,加强了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19]与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发出指示:“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精神,上诉审人民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对下级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因此,上诉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或抗议案件的方式应该与第一审人民法院不同。它不是像第一审人民法院那样对案件作出实体审理,而是根据原审案卷和当事人补充提出的理由,审查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20]
根据上述史良部长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精神不难理解,于“54法院法”下,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依法对一审或事实审的裁判进行审判监督,而不是代替一审重复事实审或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21]即,上诉法院的审级职能是审查一审裁判是否合法{法律适用是否合法}和有无根据{认定事实是否合法},不再实施同于一审法院的直接调查收集证据及认定事实之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