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54法院法”为何又改《法院条例》的“基本上实行二审制”为“两审终审制”呢?立法者认为:审级制度是保障人民诉讼权利的民主精神体现,但审级过多既不便人民诉讼,也有碍上级法院集中时间总结审判经验和考虑其他工作;《法院条例》实施后的审判实践证明,案件经过两审判决,通常都可以得到正确处理,没有经过三审的必要。此外,由于人民法院提审制度、再审制度以及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对于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确有错误的裁判仍可以再行救济,所以,采用二审终审制“完全是一种实事求是、便利人民的审级制度”[⑩]。
“54法院法”确定四级二审制审级制度的趣旨有二,除上述的司法便民外,另一项是司法民主,具体为一审案件审理原则上应采用人民陪审制,此乃学习苏联法之规定。就人民陪审制与审级制度的关系而言,苏联法理认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是“苏维埃国家人民法院中得到实现的社会主义审判民主的根本体现。”[11]因为一审实行人民陪审员制,所以上诉审{第二审及终审}再次审理案件事实成为多余,而上诉审的功能仅以审查原判是否违法和有无根据为限。[12]即,以人民陪审员制为基础,一审为事实审,二审为对原判依法进行审查的上诉审和终审。苏联法上的人民陪审制为《法院条例》所引进,而“54法院法”为进一步贯彻和深化人民司法的民主精神,将《法院条例》第6条“视案件性质,实行人民陪审制”的规定,改为“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实行人民陪审制,但是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54法院法”第8条}。这种修改是对苏联法审级制度的进一步接近,其意义在于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人民陪审制。另外,“54法院法”为贯彻其第8条的立法精神,又以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原则上采用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综上两条不难看出,“54法院法”下的二审制是建立在一审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之基础上的二审终审制。直言之,“54法院法”下的一审应当是采人民陪审制为原则的事实审,二审应是同于苏联法的不重复一审事实认定的审查式上诉审。
二、审判监督: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定位
以四级二审制民事审级制度为基础,上下级人民法院的审级关系属于审判监督关系,亦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进行监督。此乃“54法院法”所定,现行法所沿用之审级关系。审判监督理论源于苏联法理,因此,我国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的法理源自苏联法理,此乃不争之事实。[13]然问题是,目下由于缺乏对苏联法上审判监督理论及制度的深入研究,加之既有研究或偏于检察体制的审判监督作用,或偏于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程序}的运行,以致作为民事审级制度之根本的、且为现行法律所明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这一层面上的审判监督法理之研究被几乎忘却,甚至司法实务中出现了视上级人民法院依上诉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进行审判监督为非常态,而依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进行审判监督为常态的本末倒置的错误观点。[14]
按照苏联法理解释,审判监督{надзор судебный}是指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之合法性以及事实认定的诉讼活动,是对下级法院在法律适用方面作出权威解释,甚至解决法院之间纠纷;审判监督是法院体制保证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审判错误的唯一正确方法,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审理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的上诉和抗诉实施审判监督。[15]与苏联法理相通,按照“54法院法”立法者的当时解释,审判监督是对“54法院法”第4条及1954年《宪法》第7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司法根本原则的制度性保障。[16]法院独立审判乃社会主义各国普适性司法原则,惟就本质{阶级性}而言与非社会主义国家同一原则有别,抑或社会主义国家的法院独立审判,是指在共产党领导下的独立审判,以及坚持共产党领导为前提的独立审判,此乃前苏东社会主义国家及新中国成立初期之通说。这是因为人民法院担负着保障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所以必须保障其能够正确的、不受外界任何干扰地履行审判职责。换言之,人民法院独立审判是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保障,如果人民法院独立审判得不到切实保障,其也就不能担负起保障社会主义法制之任务。在这个意义上,审判监督就成了法院体制不受外部干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权威性、统一性{只服从法律}的重要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