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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上诉法院审级职能再认识(上)

  

  本文中,笔者依向来所持法系意识研究方法研析我国民事上诉法院之审级职能,以就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向立法者提供若干建言。作为结论,本文以为,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之不适应问题,并非四级二审制之审级制度,以及审判监督制度所定上下级人民法院审级关系之法理及制度设计不具科学性所致;相反,乃因立法上、实践上未全面贯彻落实四级二审制之设计初衷,以及明确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监督之具体审级职能所致。因此,藉苏联法之经验,结合国情现状,完善实现四级二审制本旨之制度性基础,明确上级人民法院之具体审级职能,乃避免上诉法院重复一审法院审判活动处理上诉案件,且从根本上解决现行民事上诉审所存诸多不适应问题之不二法门。


  

  一、司法便民和司法民主:四级二审制的生成及趣旨


  

  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四级二审制乃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所定,系立法者于总结人民司法经验并参照是时社会主义法制之样板——苏联法的基础上,为了全面贯彻人民司法的司法便民及司法民主之宗旨定制的审级制度。不可否认,四级二审制于今日司法实务上面临诸多不适应之处,但个中原因究竟是始创者过误所致,还是运行中力有不逮所生,又或后来立法者、司法者有违立法初衷引发,此乃涉谈我国民事审级制度各般问题之先决问题。


  

  查实行四级二审制国家,只有我国和苏联。于此意义上,此种审级制度之设计实属罕见。人民司法曾于红色政权时期规定有四级二审制,[①]但此种设计皆因战争环境所致,与现行民事审级制度形成之间关系甚微。共和国成立之初,为建立依靠人民、联系人民、便利人民的人民司法制度,开始了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1949年11月,中央人民政府设立最高人民法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领导和监督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随后又在各大行政区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是时,由于统一全国法院编制的法院组织法尚未制定,为此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工作普遍采用“首先是吸收了老解放区20年来的经验,其次是学习了苏联和其他人民民主国家的先进的经验”的方法;[②]又由于全国各地解放时间不一,各地人民法院的兴建时间也有早有晚,是故,各地在审级制度上的做法各异。[③]1952年,为了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治,[④]中央人民政府颁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下称“《法院条例》”},将人民法院统一为三级:县级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同时确定了“基本上实行三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1954年,为加强与巩固新中国法制,[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下称“54法院法”},在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分院,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的同时,于基层人民法院与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增设中级人民法院,明确规定二审终审制,自此,四级二审制的审级制度正式建立,沿用至今。


  

  从审级制度演进史上考查,“54法院法”为何于法院等级设计上一改《法院条例》的三级制而采用四级制呢?具体而言,为何在保留基层人民法院、省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时又增设了中级人民法院呢?[⑥]对此,立法者认为,中级人民法院“是总结了我国建国五年来省人民法院分院的经验而创设的”[⑦]。在《法院条例》下,省级人民法院分院是省级人民法院视需要设立的执行其职务的派出机关,其设置本意是为了司法便民。但是在三级法院体制下,由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的裁判就是省级人民法院的裁判,当事人若对此不服,不得上诉于省级人民法院{《法院条例》第26条},而只能向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提出上诉,如此就造成下述“三不便”:一是不便于当事人上诉;二是由于案件“跳过”省级人民法院而直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使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不便掌握和监督本辖区的审判工作;三是因省级人民法院被“架空”而导致大量上诉案件集中到最高人民法院及其分院,不便于案件的及时处理。[⑧]为了克服上述弊端,“54法院法”的立法者们认为,通过增设中级人民法院并使之不同于省级人民法院分院而成为独立一级审判机关,改省级人民法院为高级人民法院并中级人民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加之二审终审制的确立,则可以使绝大部分案件在本省、本地区或本市内得到及时解决,如此“既便于群众诉讼,又便于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集中主要力量,加强重要案件的审判工作和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工作”[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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