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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付行政与行政组织法的变革

  

  4. 承担行政任务的公营造物


  

  一般而言,给付行政一方面通过为个人提供特定目的的支持,如社会救助、助学金等,另一方面则通过建设公共设施(交通企业、养老院、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保障与改善公民的生活条件。[10]而后者往往与德国法上的“公营造物”概念相关联。这一概念源自德国,其创始者为德国行政法学者奥托?麦耶(Otto Mayer),根据他的定义,公营造物是人与物的结合。公营造物可能表现为,医院、图书馆、养老院、孤儿院等社会福利设施以及博物馆、美术馆等为公民提供文教性服务的机构。随着国家任务的不断扩充,国家承担了大量的服务行政任务,有些任务具有特殊性与技术性,出于执行的便利,便成立了公共营造物,以此来执行这些任务,其中最明显的如邮政、银行、铁路、公路、水电事业、专卖事业等。可见公共营造物的大量出现是行政分权的产物,行政机关与国家将其任务分散到其他独立的行政主体。因为,它虽然有使用人与工作人员,但是却并无相应的成员。[11]


  

  从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尚不存在对于公营造物的明确规定,这也就使得当依托于这些公营造物实现行政任务出现问题时,缺乏足够的法律保障。此种型态在我国行政组织法中如何定位,以及在相关的法律上如何规定,都是需要研究的课题。


  

  三、给付行政功能下的中央与地方行政组织


  

  伴随着福利国家与给付行政的发展,各国纷纷建立各种社会保障措施以及相关的公用设施。在这一过程中,发达国家开始发现福利制度所带来的物质主义非但能够带来人们所期望的幸福感,反而成为酿就新的城市贫困、社会排斥边缘群体的温床。[12]在这种状况下,居委会与街道办事处等地方组织的功能被开始重新审视。这为行政职权的纵向配置,主要涉及到中央与地方行政组织的关联,注入了新的元素并提供了新的发展可能。


  

  1.中央行政组织的调整与职权分配


  

  以我国为例,为适应机构改革以及不断增加的公共事务要求,民政部与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体制也逐渐变革。1998年以前,作为给付行政重要组成部分的社会保障,其管理权限往往为“多龙治水”。例如,社会保险事项分属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及铁道部以及交通部等各个部门。1998年之后,国家首先在政府内部理顺了社会保障管理体制,在保留民政部并调整其职能之后,新组建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全国社会保险等事务。[13]除此之外,两个部门的内设机构也发生了相应的调整与并立。以民政部的变革为例,1981年的机构精简中,民政部便撤销了史料室,将该室的烈士褒扬部分合并到优抚局;缩减信访局、优抚局、安置局和办公厅的编制,使民政部机关的总编制仍保持不变。而1998年机构改革中,则作出了多项调整。例如,将优抚局与安置司合并为优抚安置局;社会福利司与社会事务司合并为社会福利和社会事务司;社团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司更名为民间组织管理局。调整后共有10个职能司(厅、局)。民政部与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改革是在整体机构改革过程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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